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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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13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透過訴外人甲○○之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並由被告交付訴外人甲○○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上開款項中625,000元之部分,是應訴外人甲○○之要求,將之前借給訴外人甲○○的款項轉借給被告,其餘485,000元,則是於96年1月16日當天下午將款項匯給訴外人甲○○的兒子,是上開1,110,000元之借款,均是透過訴外人甲○○轉交給被告;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屢向發票人及被告追索均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示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均是訴外人甲○○所簽發,伊只是幫忙背書,錢也是訴外人甲○○向原告借的,但只有向原告借到500,000元;雖伊知道要負背書人之責任,但伊目前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甲○○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本票2紙,詎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借款,乃於95年1月16日背書交付由訴外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僅交付借款50,000元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是被告既係票據債務人,其以自己與原告即執票人間所存之此項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尚非法所不許。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成立;從而如借款人就借貸之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與否及交付之金額有爭執時,即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借款係交付超出被告所自認之500,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前揭1,110,000元之借款,其中625,000元之部分,是將之前借給訴外人甲○○的款項轉借給被告,其餘485,000元,則是於96年1月16日當天下午將款項匯給訴外人甲○○的兒子,是上開1,110,000元之借款,均已透過訴外人甲○○轉交予被告云云,並提出95年1月12日及96年1月16日,收款人分別為被告、 范原華 ,匯款金額分別為135,000元及485,000元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匯款2紙為證;惟上開96年1月16日之匯款收款人並非被告,尚無從此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485,000元之借款,而原告亦自承95年1月12日之匯款部分,係借予訴外人甲○○之借款(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據此推認此為兩造間之借款,況原告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明等情,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按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觀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當依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惟依前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既僅為5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500,000萬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到期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柏萃┌──┬───┬───┬───┬───┬───┬─────┬────┬────┐│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本票號碼││││││││(新臺幣)│(年息)││├──┼───┼───┼───┼───┼───┼─────┼────┼────┤│1│甲○○│丙○○│新竹市│95年1│95年2│555,000元│未約定│436805│││││金竹路│月16日│月6日││││││││138號││││││├──┼───┼───┼───┼───┼───┼─────┼────┼────┤│2│甲○○│丙○○│新竹市│95年1│95年2│555,000元│未約定│436807│││││金竹路│月16日│月6日││││││││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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