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10行之「竊取」均補充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⑴、⑵內均補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及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復於犯罪事實⑴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其前有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犯罪事實⑴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有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竊盜罪,經臺灣本院及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081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1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為犯罪事實⑴之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犯罪事實⑵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