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醫師。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 梁國書 因跌倒頭部受傷、手腳挫傷而感身體不適,經其母親及友人庚○○陪同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由乙○○負責看診,並拍攝梁國書頭部X光照片二張。而依上開頭部X光片顯示,於頭部正面像,有不正常裂縫于近正中線處左側之骨折現象,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以乙○○之醫師專業及傷患主訴為跌倒,曾在家中嘔吐一次,感覺累及不舒服,頭部併有外傷等情況觀之,乙○○本應對於梁國書頭部X光片顯示之該條不正常裂縫究係如何產生?是骨折亦或顱骨矢狀縫合部位?有無可能引發顱內出血等狀況,盡主治醫師應盡之注意及觀察義務,且以當時之主、客觀情況,並無存在不能注意之可能,竟疏未注意,未能查覺上開不正常裂縫並非顱骨矢狀縫合部位,致未要求梁國書留院觀察,並向梁國書、庚○○及梁母等人告知梁國書頭部僅受外傷未破裂云云,使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之梁國書等人,誤認無大礙,而帶梁國書返家,乙○○則另交付一紙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迄翌日下午一時許,經庚○○發現有呼吸急促之異常現象後,緊急將梁國書再送壢新醫院急救,惟梁國書於該日下午一時十八分送達醫院時,已因顱內大量出血而測不到其血壓、脈博、呼吸等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醫師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係根據死者梁國書在母親及友人陪同赴醫院急診時,業經梁國書及親友告知係因跌倒而感到不舒適,並表明在家曾嘔吐一次,則依被告之專業知識,不難查覺梁國書頭部正中偏左之裂縫係骨折而非顱折骨矢狀縫合處,且若被告當時將死者留院觀察一段時間,當可藉由死者之症狀及時發覺被告顱骨骨折,以採取急救措施而避免梁國書死亡等情況為論據。
三、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指行為人參與社會活動而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負有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依其個人之情況及客觀上存在之情事,行為人並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而不注意而言,換言之,行為人若客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不負有應注意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或雖負有應注意之義務,但依其個人之能力或客觀上存在之狀況,不能注意防止結果之發生,均不構成過失行為之不法內涵,即與過失之要件不符,而不得科以刑罰處遇。
四、本案死者梁國書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結果:頭皮下有大量出血尤其是額頭部,顱骨有骨折于正中線偏左約二十公分(靠近顱骨矢狀縫合處),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腦膜血管有一○○公撮之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實質內有滑動性挫傷于兩側額底葉並有右側腦室出血,係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而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有該中心八五戊○醫鑑字第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而死者梁國書死亡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其生前即前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曾因跌倒受傷至壢新醫院急診,由被告乙○○醫師主治,業據被告坦承於卷,並有病歷表可稽,茲應審究者,則為依被告乙○○醫師個人之能力及當時客觀存在之情況,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責任?經查,被告乙○○醫師並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故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五次鑑定結果咸認死者顱骨骨折部位,因與顱骨矢狀縫合靠近,則依被告之專業知識,實難期待其得以發現該骨折,有前引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至五次鑑定書在卷可稽。再查,死者至醫院求診過程其身體、精神狀況,訊據被告乙○○醫師供稱:「有詢及如何發生,他沒說什麼,只說有跌倒、擦傷、累累的不舒服,梁國書當時額頭、四肢有些擦傷、神智清醒、瞳孔反應正常,無嘔吐現象,但梁國書在急診室時有說他在家中有嘔吐一次」等語,核與當時與被告一同值班之護士丙○○於死者梁國書之父親己○○向壢新醫院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死者自己走進,家屬陪同,他自己說話,意識清楚」「在急診室內三十分鐘,死者意識很清醒,沒有嘔吐之現象」等語相符,有該次審理之民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護士丁○○在原審民事庭亦證稱:「死者自己先進來,由一位小姐陪同,死者進入觀察區要打一服營養的點滴,家屬堅持要回去,死者也自己很清醒的走回去,死者在急診室時沒有頭部外傷的症狀(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其在本院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跟他(指梁國書)講話,他都能很清楚對答(有留院觀察),但他後來吵著要回家,當時金醫師是有要他留院觀察,他去時沒有嘔吐情形」,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且依陪同死者至醫院求診之證人庚○○在原審供稱:「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梁國書來找我,說他頭很痛,說他跌倒,我看他怪怪的,因他有吸海洛因,所以我開車帶他去找他母親,他母親用萬金油擦他的頭,他有吐,他母親說不行,便帶他們至醫院」、「到醫院後有照X光,醫生說頭骨沒什麼異常,只是怕有腦震盪現象,他母親要求回家,主要是因為梁國書有吸毒,且醫師沒有要求留院觀察,遂帶梁國書回家,半小時後到他父親家,他自己開車門,自己下車回他父親家,隔天早上七時許自己來到我家,看起來很累,說話還很正常,說要休息,我便找房間給他睡,並要中午時叫他起床吃藥」等語,則死者梁國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到醫院就診,在醫院診治約三十分鐘後離去,迄隔日即同年九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許尚能自行從父親住處至證人庚○○處休息,足見死者自到醫院就診起至隔日早上至友人庚○○處休息止,共經八小時,其意識均屬清醒正常,再佐以前引解剖報告記載:死者之頭部無明顯外傷,則依被告庭呈之醫學文獻〡基礎外科學第一百四十頁圖示之頭部創傷患者的處理流程:患者症狀清醒、無嚴重的頭皮撕裂傷或血腫、失憶短於十分鐘時,其處理方式為出院回家休息並告知注意事項,若無旁人可提供照顧,建議住院觀察。被告乙○○醫師之處置並無不當之處,此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及第五次鑑定,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見解,有該次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死者梁國書在壢新醫院觀察三十分鐘,並無意識不清、劇烈頭痛、持續性嘔吐、呼吸困難、手腳一側比較軟弱(漸趨癱瘓)等症狀發生,故被告未會同有關神經外科醫師會診,並不能認有所疏失;同時對疑似腦震盪或顱內出血之病患,不一定要作電腦掃瞄,此有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五次鑑定函可憑(上訴卷內),告訴人上訴謂被告未會同神經外科醫師診斷,亦未做斷層掃瞄,應有過失,應無可採。
五、死者梁國書於出院由其母甲○○及友人庚○○陪同返家,當時被告曾交付一張「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相字卷第七五頁),已如前述,但甲○○及庚○○並未將梁國書帶至甲○○住處觀察,而送至當時無人在家之告訴人住處,亦未交付梁國書上開注意事項,告訴人亦不知梁國書之情形,翌日早上梁國書至庚○○住處,庚○○亦未注意其症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庚○○在本院供述無訛,則梁國書之死亡,顯係其家人及證人庚○○之疏忽所致無疑。告訴人聲請再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
六、復查梁國書至隔日早上七時許起床後,意識仍然清醒,且自行至庚○○住處,則被告處此客觀存在之情境,當同認死者無繼續留院觀察之必要,而准予出院,亦即被告縱使盡其注意能力,將死者留院觀察亦難期待其可從當時客觀存在之狀況,判斷死者有臚內出血之徵候。是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死者梁國書於生前之求診,在客觀上固有防止其發生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惟因其非外科神經之專科醫師,不能察覺死者臚骨骨折,且依當時客觀上死者生前所顯現之症狀,亦不能苛責被告能注意死者之臚內已然出血,又被告當時相應採取之措施亦符合醫學上之要求,從而被告之行為,核與前述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對梁國書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未具處理頭部外傷之專業能力下,應由具有腦神經專科之醫師會診,於專科醫師缺少下,應建議轉診,乃被告竟於照完梁國書頭部X光片後,疏未注意判讀頭部裂傷在前,未予建議轉診及予留院觀察於後,難謂無過失。參以,依扣案梁國書於該院所攝頭部X光片二片,其中正面像中有不正常裂縫于正中線處左側,經解剖發現,顱骨有骨折于正中線偏左約二十公分于末端並有『平行小裂縫』一節,不惟已經載明於鑑定書中,且以『肉眼』檢視該X光片,亦清晰可辨。被告雖非神經外科專科醫師,或不容易發現該中心線左側之骨折非靠近人類頭部顱骨矢狀縫合部位,惟以當時梁國書等人已告知係因跌倒而感覺累且不舒服,並說明在家曾有嘔吐一次等情形,以被告之專業醫學知識,當不難警覺梁國書頭部正中偏左之該條裂縫,有可能非人類之顱骨矢狀縫合部位,而是骨折,並基於此項專業知識,進而要求梁國書留院觀察一段時間,以便進一步確認X光片所顯示者,究為顱骨矢狀縫合部位或係骨折而有引發顱內出血之可能,或者建議病患轉診至有腦神經專科之醫院,由專業醫生判讀X光片所顯示者,究為人類頭部顱骨矢狀縫合部分抑或骨折。另依X光片所示,梁國書顱骨有骨折于正中線偏左約二十公分于末端並有明顯可見之『平行小裂縫』(二條平行之裂縫),此『平行小裂縫』是否為人類頭部顱骨矢狀縫合部位亦會呈現之現象,而足始被告認為係人類頭部顱骨矢狀縫合部位?亦可判定被告有無因疏忽而誤判之過失,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