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告 謝坤榮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坤榮邀同其母即被告 謝林月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9,000元,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外,餘510,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自90年1月3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應付16,818元,合計應付605,448元,如遲延付款,自遲延日起,按上述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及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從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448元,及其中510,000元部分自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448元,及其中510,000元部分自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坤榮邀同其母即被告謝林月美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599,000元,除頭期款及交車款外,餘510,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自90年1月3日起,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期應付16,818元,合計應付605,448元,如遲延付款,自遲延日起,按上述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及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加計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聲請書及分期繳款紀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惟訴外人 鄭麗容 即被告謝坤榮之妻已於100年8月22日代為清償20萬元,有鄭麗容與原告於100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原告同意該20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60頁),應予扣除。至該和解書上雖記載如未按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該和解書失效,被告仍得按原積欠金額請求等語,惟被告並非該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上述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5,448元,及其中510,000元部分自9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上述605,448元,係加計餘款510,000元自90年1月3日起分36期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利息後之金額,就餘款510,000元自90年1月3日起分36期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重複計算,亦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000元,及其中510,000元部分自90年1月4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10,000元部分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000元,及其中510,000元部分自90年1月4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10,000元部分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依上述利率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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