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撤緩毒偵字第84號、107年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銷燬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11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0分鐘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22)日0時35分許,駕駛1050-V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林義明於警未發覺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及同意警於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海洛因2包(上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
1.592公克)。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7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檢察官偵辦A(姓名詳卷)販毒案件,由警通知林義明到場詢問,並於107年1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及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事實一之㈠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二次查獲經過(其中一次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交通違規經警盤查,主動交出毒品、坦承吸毒、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另一次雖有監聽譯文,難認自首,但警訊時陳述明確)。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施用毒品犯罪特性,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或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詐欺等犯罪,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李賜隆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林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之㈠:107年審訴字100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107年撤緩毒偵字第84號)│││案如附表二之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2│林義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之㈡:107年審訴字108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毒偵字第1311號)│└──┴───────────────────┴───────────────┘┌────────────────────────────┐│附表二│├─┬──────────────────────────┤│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捌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玖貳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