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顏見明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魏宏儒 律師 蔡宜均 律師被上訴人 楊玉彰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顏見明為永美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從事商業,雖其所有農地大於0.2公頃,但農會理事候選人,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簡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條第1款所定,需符合「直接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要件。上訴人顏見明從事裝潢,並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情形;且由證人 洪福成 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顏見明裝潢事業興隆,不可能務農,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應該是上訴人顏見明之父 顏石山 從事農業生產;而其原先主張名下只有系爭農地,種植作物為「水稻、雜糧」,上訴時才改稱所有之農地除系爭農地外尚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種植的是玉米大豆,且其對農地面積之陳述也有所錯誤,一般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夫不可能有此錯誤,而其主張系爭農地都有定期噴藥、施肥,但系爭農地所種植之硬質玉米,實際上並不需要定期噴藥、施肥,此與常情相違;又其於理事會中一度宣稱:「我帶職參選,選後我辭去負責人職位難道不行嗎?」等語,故其亦明知並無農會理事當選資格等情,可以證明上訴人顏見明亦未直接且實際經營農業,自不應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
(二)惟上訴人顏見明竟於民國106年3月1日當選上訴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而被上訴人則為該屆之候補理事。因下營農會第18屆第1次理事召開在即,而上訴人顏見明尚在商業營業中,基於事態緊急之情形下,未及於7日前將召開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即由全體理事召開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並在會中撤銷上訴人顏見明當選資格及變更為贊助會員,由被上訴人遞補,並將會議結論呈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臺南市農業局)。豈料該局竟以不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為由,逕自宣告系爭臨時會無效。臺南市農業局忽視本件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但書所定「緊急情況不受7日前通知」之限制,是該局認定系爭臨時會無效,顯無理由。
(三)下營農會於106年3月7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7號又發文告知上訴人顏見明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撤銷理事當選資格,上訴人顏見明至今並未依程序提出異議,是該撤銷當選資格之結果已確定,否則農會法之規定豈不虛設,並無行政訴訟之必要,故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並非無效。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間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原審判決未審酌因臺南市為直轄市,故下營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所持有之農地面積,得適用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2項「持有自有農地最小面積下限得減半」之規定,僅需持有自有農地0.2公頃以上者,即可為下營農會之理監事候選人,卻逕以該條第1項規定,認定上訴人顏見明持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僅2,659平方公尺,而未達0.4公頃,不具理事候選資格,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二)下營農會於106年3月7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將上訴人顏見明變更為贊助會員之決議應屬無效。程序上,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系爭臨時會卻未於7日前通知出席人參加理事會,程序上即有嚴重瑕疵,此係臺南市農業局據以認定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理由。且該會議未通知開會出席人,更未通知被上訴人,單一會員之資格變更亦不至於危及農會正常經營,非屬緊急事項,均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農會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權限,且應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不得由理事會決議,且解釋上第17屆理事會不得利用臨時會方式將第18屆理事決議變更為贊助會員。本件下營農會第17屆理事會,卻於系爭臨時會決議將上訴人顏見明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該決議顯屬無效。
(三)上訴人顏見明確實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上訴人顏見明除自行耕作外,亦委託證人 陳文合 噴灑肥料及農藥,又委託證人 郭水 受,農機代耕,且將其栽種之大豆、玉米交由下營農會收購,由此可見,上訴人顏見明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自具有農會理事候選資格。上訴人顏見明係於98年6月9日以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耕農身分申請入會,下營農會審核認定符合資格,准予入會成為正式會員,下營農會並派員至上訴人顏見明持有之系爭農地實地勘查並拍照留存,確認其實際從事農業,益徵其有實際從事農業。被上訴人挑剔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全部交由其父顏石山耕作云云,惟顏石山現為84歲高齡,行動不便,不可能進行過於繁重之農事,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屬過度推論,無法證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間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顏見明於106年3月1日當選為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
2.上訴人顏見明所持有之系爭農地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系爭農地有參與下營農會的契作。
3.上訴人顏見明於106年3月8日前為永美實業社之負責人(業於106年3月9日註銷負責人登記),永美實業社經營項目為房屋內部裝修、家具修繕。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具備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會理事候選資格?
(1)上訴人是否有從事農業生產?
(2)上訴人是否違反農會法第21條競業禁止規定?縱有違反競業禁止,如於106年3月8日業已註銷永美實業社負責人登記,是否可具備農會理事資格?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見明與下營農會間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農會理事當選後,如被檢舉會員資格不合,應由新理事會按規定以平時會籍異動案件處理其會員資格,如經審定確應變更,其理事職務,自應隨之喪失,依法由候補理事遞補。而上訴人顏見明於106年3月1日當選為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被上訴人為候補理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兩造就上訴人顏見明是否具有下營農會理事候選資格既有爭執,且得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予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具備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會理事候選資格:
1.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農會法第20條之1已有明定;而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同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2款之農業用地或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10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最小面積下限得減半計算。但不得低於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最小面積」。又按「合於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入會滿2年以上者,得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但有同法第20條之2各款或同法第47條之4等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因此,農會理事候選登記人涉及積極與消極法規計有農會法第12條、第20條之1、第20條之2、第15條之1、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47條之1、第47條之2、第47條之
3、及第47條之4及實際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及第3條等相關條文」等情,亦有行政院農委會106年11月15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據此,下營農會之理監事候選資格,因臺南市屬直轄市,如為自有農地之會員,需具備下列要件:1.農會會員入會滿2年以上;2.所持有之自有農地達0.2公頃以上;3.持續持有自有農地達6個月以上;4.直接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5.無農會法第20條之2各款或同法第47條之4之消極要件。
2.本件上訴人顏見明持有系爭農地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系爭農地有參與下營農會的契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顏見明自98年起即已持有系爭農地而為下營農會會員,持有系爭農地期間持續6個月以上,且無農會法第20條之2各款或第47條之4所定之消極要件一節,亦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入會申請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397、401、4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顏見明身為下營農會會員2年以上,無農會法第20條之2各款或第47條之4之情形,且持有自有農地之面積及期間,尚符合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之限制。
3.次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基此,農會法就會員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之認定,並不以有無擔任其他有給職之工作或有無另行從事其他專任職業為認定基礎,只需確實從事農業,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均可認為「實際從事農業」。此觀「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尚須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為要件,兩者比較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就有無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需該會員以從事農業生產「為主」,要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並不可採。
4.上訴人顏見明主張其確有實際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等語,尚屬有據:
①上訴人顏見明主張其自行耕作系爭農地,並委託證人陳文合
就系爭農地代為噴灑農藥及肥料、委託證人 郭水受 進行農機代耕乙節,除有該2人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考外(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更據證人陳文合於本院到庭結證略以:「我之前幾年都有幫忙上訴人顏見明的地噴農藥、施肥,土地是在高速公路東面,水溝西側第3塊土地,約兩分多,都是上訴人顏見明打電話給我或見面時請我去噴農藥、施肥的,我幫上訴人顏見明噴農藥、施肥的費用,要看噴的農藥及施肥肥料的量...今年還沒有噴藥,但去年有噴藥;如果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上訴人顏見明都會交代我幫他噴藥,因為我有塊土地在上訴人顏見明的土地對面,所以他都會請我幫他噴藥。上訴人顏見明的地現在是種植給豬吃的明豐3號玉米,有時候是種植玉米、有時候是豆子,豆子可以收成,也可以作為轉作作物,豆子也要噴藥,但主要是幫忙噴玉米的農藥,看狀況如果隔壁的地有噴農藥,蟲會跑過來,這時候也是要噴農藥。...我都是向上訴人顏見明收取費用...這塊地一期種玉米,一期轉作,轉作時可以種豆子或田青,去年上訴人顏見明這時候也是種玉米,噴1次藥、灑1次肥料,因為去年隔壁土地有蟲跑到他的地。我噴藥時,上訴人顏見明也曾在旁邊看我噴藥是否有噴好,去年買玉米的農藥跟噴藥的錢共約2千元,是上訴人顏見明給我的,是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4頁);以及證人郭水受於本院到庭結證略以:「上訴人顏見明大部分都是請我去翻土,十六甲及大屯寮兩塊土地都有。翻土的費用如果是1分地,開1遍600元,兩遍算1100元。上訴人顏見明都是打電話通知我去翻土的。上訴人顏見明的土地目前種植玉米,玉米是二期作物,玉米收成後就轉作大豆或田青,大豆是作為綠肥。這兩塊地1塊1分半,1塊兩分半,種黑豆那塊是1分半,兩分半的是種玉米...一般種植玉米需要噴農藥,大部分是估神(台語音譯)與蟲藥...我只負責翻土,播種、收成不是我做的,這個季節是農曆8月份在翻土,這期大部分都是種玉米,玉米收成後,再種植大豆或蕃薯、蔬菜。1年兩期,農曆8月算第2期,而第1期的翻土是玉米收成後,種植大豆、高粱、田青等轉作作物前要翻土。今年農曆八月我有去上訴人顏見明的土地上翻土,去年也有,我開農耕機約1小時可以翻4分地1遍,上訴人顏見明的土地我是翻兩遍。我完成後,如果我在家,上訴人顏見明會拿現金到我家直接給我,不然就會交給我家裡的人,大部分是家人代收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對照系爭農地、上訴人顏見明所有之其他土地之相關地理位置(詳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可知前開證人證述之「兩分半農地」,應為系爭農地無誤。
②觀上開證人就上訴人顏見明之系爭農地耕作情形所述互核大
致相符,審酌其二人與上訴人顏見明間並無特別情誼關係,理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應屬公允可採。佐以上訴人顏見明於105年起將其所有之農地種植之作物交予下營農會收購或申請休耕補助,105年第1期為大豆綠肥、第2期為硬質玉米,106年第1期作物為大豆綠肥、第2期作物為硬質玉米,農糧署均曾為休耕補貼或契作補貼等節,亦據其提出106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休耕申報書(下稱系爭轉作休耕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有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6年11月27日函文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此亦與前開證人所證相符,益見上訴人顏見明確有實際從事農業。參以下營農會於上訴人顏見明登記理事候選人時,曾進行審查並派員實地勘查,當時審查小組亦審認其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而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等情,有下營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議程、會議記錄、審查紀錄表、候選人名冊、系爭農地實地勘查照片、選任資格證明書、登記表等件在卷供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131、133、141至143、403、405、459至461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顏見明主張其確實直接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等語,洵屬可採,其應具有農會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會會員資格,堪以認定。
③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顏見明所種植之硬質玉米並無噴灑農
藥之必要,並提出臺南區農業專訓83期「活化休耕地~硬質玉米栽培技術」之專題報導、「安定區硬質玉米示範觀摩會活動紀實」等文章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237至238頁),惟觀上開專題報導所論硬質玉米病蟲害防治乙節,雖有敘明「目前在嘉南地區農民於秋作種植硬質玉米時,多不噴藥防治病蟲害」等語,然亦論及如進行病蟲害防治可參考之病害、蟲害種類及防治方法,可見該專題報導並未全盤否定硬質玉米耕作期間有噴藥之必要性存在,至前開文章則係行政院農委會基於推廣活化休耕田之政策,所舉辦之特定區域示範田所進行之耕作活動之報導,觀該試驗田範圍為「安定區」,亦非系爭農地所在區域,該試驗田所進行之耕作方式亦為示範性質,並無法等同現今種植硬質玉米之耕作實況,則上訴人顏見明自得基於個人需求及依農地當時之現實條件,決定是否進行噴藥,前開文章不足以認定證人陳文合並未受上訴人顏見明之託於系爭農地上噴藥以防治病蟲害。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農地實際上為上訴人顏見明之父顏石山耕作,否則系爭轉作休耕申報書為何將兩人之農地一併申報云云,然依照「辦理農民耕作資料檔工作須知」第3項規定可知,同一農民雖以建立1個資料檔為原則,惟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及配偶得申請合併建檔(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據此,上訴人顏見明僅係以其父顏石山之帳戶作為合併建檔申報請領休耕補助之帳戶,尚不能以此項便宜之行政管控措施為由,遽以推論系爭農地即非上訴人顏見明實際耕種。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顏見明以從事裝潢為業,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僅形式上持有系爭農地,而系爭農地實際耕作者為其父顏石山等語,並舉證人洪福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顏見明於106年3月8日前為永美實業社之負責人(業
於106年3月9日註銷負責人登記),永美實業社經營項目為房屋內部裝修、家具修繕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顏見明即便為永美實業社負責人,而以裝潢為業,仍無法以此反推其即無實際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進而認定其不具有理監事候選人資格。
②證人洪福成雖到庭證稱略以:「我的冠盈公司是在建築房屋
,案場裝潢大部分是發包給上訴人顏見明;上訴人顏見明的職業是裝潢業,做裝潢就很忙了,怎麼會有時間從事農業,他主要收入應該是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並提出木作工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9頁),然查證人洪福成亦證稱:「我不知道上訴人顏見明有無其他的收入來源,我也不知道他有農民身份,我們大部分是工作上往來,遇到時會聊天;我這陣子沒有經過上訴人顏見明的土地,所以我不清楚目前是否有種植其他植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可見其與上訴人顏見明間之接觸,大多因建築裝潢之承包合作業務,其所證上訴人顏見明工作忙碌無法從事農業等證述,並非實際見聞,僅屬臆測之詞,尚難以憑採而為對上訴人顏見明不利之證述。
③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顏見明從事農作內容、持有農地面積前
後所述不一、有誤等為由主張上訴人顏見明並未實際從事農業云云。惟查,上訴人顏見明所有之土地,除系爭農地外,尚有前開十六甲段942之2地號土地,該地並未參與下營區農會契作,是上訴人顏見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自身持有農地面積、作物種類所為之陳述,如因附帶泛述而出現未完全一致之情形,尚難認有顯悖於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以此推論上訴人顏見明即未實際從事農業,尚屬無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系爭農地耕作者為上訴人顏見明之父,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顏見明等情加以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顏見明主張其於系爭農地實際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等語,尚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為其父顏石山耕作,上訴人顏見明並未實際從事農業云云,委無可採。是以,上訴人顏見明依法應具備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農會理事候選資格,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並未違反農會法第21條競業禁止規定:
1.按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農會法第21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顏見明符合農會理事候選資格,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美實業社,經營項目為房屋內部裝修、家具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顏見明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即難認與農會間具備競爭關係,況其前於106年3月8日更已經註銷永美實業社負責人登記,如前所述,可認其並未違反農會法第21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見明與上訴人農會間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運作之權力,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理事或候補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78年12月1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下營農會之候補理事,上訴人顏見明原先經選為下營農會理事,嗣後下營農會以系爭臨時會決議撤銷其正式會員資格,決議上訴人顏見明當選無效,並由被上訴人遞補之,並通知上訴人顏見明;惟系爭臨時會決議,業經臺南市於106年3月8日以函文告知上訴人該決議因違反召開程序而無效,回復上訴人顏見明之理事資格等節,固然有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紀錄、下營農會函文、臺南市政府相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營簡卷第18、19、46至47頁、15至17、81至82頁),惟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就上訴人顏見明是否具有農會理事候選資格乙節進行實體認定,而不受系爭臨時會決議或主管機關行政函文之拘束。再查,上訴人顏見明確有實際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依法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顏見明不具備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見明不具備下營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洵屬無據,其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