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定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
7年度簡字第9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定榮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 黃佩瑜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定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佩瑜業已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請求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佐(本院卷第6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他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並貫澈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避免被告再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斟酌全案意旨,認為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遵守事項,爰併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對於告訴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或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定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定榮與黃佩瑜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定榮與黃佩瑜於民國106年4月20日5時20分許,在吳定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梯間,因細故爭吵,吳定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佩瑜,致其受有下嘴唇黏膜擦傷0.5公分之傷害。嗣經黃佩瑜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定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反面),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又被告雖陳稱:我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和解書放在家裡,告訴人表示沒有要告我云云(審易卷第47頁),然經本院連繫告訴人,其明確答覆:從未與被告和解,亦無撤回本案告訴之意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審易卷第55頁),且被告迄未陳報其所稱「和解書」到院,尚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之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