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竹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竹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竹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毒聲字第
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上午7時13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且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或屬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物,或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含包裝袋)│(扣押│重合計5.84公克。││││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他命(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14.292公克。│││)│││├──┼────────┼───┼────────────────┤│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含包裝袋)││0.61公克│├──┼────────┼───┼────────────────┤│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5│電子磅秤│2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6│分裝袋│3批│││││││├──┼────────┼───┤││7│新臺幣│71600│││││元││├──┼────────┼───┤││8│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9│HUAWEI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台灣之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371│││├──┼────────┼───┤││11│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序號:00000000│││││91911)│││├──┼────────┼───┤││12│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序號:00000000│││││86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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