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蘭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蘭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各種靴鞋」應更正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第7行「竟意圖營利,」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為求蒐證,向被告陳蘭年相約購買該仿冒之皮夾1個,經送鑑確認後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商品之真意,買賣契約自未成立,故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因商標法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處罰明文,而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品廣告張貼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均係規定於商標法第97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和解金,有和解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之仿冒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陳蘭年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GUCCI」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因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至民國116年8月31日),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暱稱「 陳安琪 」帳號,在其所成立之「安琪愛購網」臉書社團,以新臺幣69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皮夾之廣告,而陳列上開商品。經警於108年2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與陳蘭年相約於同日20時在嘉義市○○路與興雅路口全家超商前面交而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皮夾,送鑑後確認前開皮夾係仿冒之商品。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仿冒皮夾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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