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被上訴人 孫伃藝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7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3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執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所有訴外人合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之出資額7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合誼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訴外人 王麗玲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出資175萬元(其中25萬元為訴外人 劉淑芬 借名登記予王麗玲)、250萬元、75萬元,並由王麗玲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則負責合誼公司財務事宜及保管合誼公司之存摺、印章。
㈡詎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合誼公司嚴重虧損為由,未
提出任何帳冊資料,即要求被上訴人增資,否則須彌補公司虧損並退出公司,被上訴人誤認股東有彌補公司虧損之義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上訴人,作為彌補合誼公司虧損之擔保,並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另於106年間以匯款方式給付6萬元票款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查悉合誼公司於103、104年度申報所得額各為92萬1,754元、68萬6,167元,並無虧損之情事,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權利,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6萬元票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劉淑芬約定依出資比例負擔合誼公司虧損,然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故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持該借款填補合誼公司虧損,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6萬元票款,並非無法律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㈠合誼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於102年10月30日申請股東出資
轉讓、改選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18230號函准予登記,其中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為上訴人出資額250萬元、訴外人 鄭豊輝 出資額50萬元、訴外人 陳秋西 出資額100萬元、王麗玲出資額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3日各匯款22萬元
、78萬元,共10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將出資額75萬元、25萬元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劉淑芬,惟劉淑芬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王麗玲名下,故合誼公司於
103年1月間申請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0216220號函准予登記,其中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為上訴人出資額150萬元、鄭豊輝出資額50萬元、陳秋西出資額100萬元、王麗玲出資額12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75萬元。
㈢合誼公司於103年8月7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麗玲,
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63820號函准予登記,再於同年月2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72170號函准予登記,股東名單變更為王麗玲出資額175萬元、上訴人出資額2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75萬元,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35、50、15。上訴人負責合誼公司財務,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摺。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7日、同
年11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19日、10
4年1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21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6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83萬元、40萬元予王麗玲,104年2月4日、同年8月27日交付50萬元、30萬元予劉淑芬。劉淑芬於
104年9月8日開立面額各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5萬4,300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㈤依合誼公司103、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所得
額各為92萬1,754元、68萬6,167元,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淨利為92萬3,531元、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68萬7,071元。
㈥被上訴人曾看過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上半段所示之合
誼公司帳務明細,並於該明細中4月1日最右側簽名。㈦被上訴人曾於Line通訊對話向上訴人表示「我不會跑掉的這
些錢我一定會你…」、「我真的很想快點還你錢…」、「我剛匯二萬還你…」、「什麼時候方便過去跟你拿本票」等語。
㈧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號碼為CH278599號、CH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於
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30日各匯款
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票據號碼CH278599號、CH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2張返還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1之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㈠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
30日、105年9月30日各匯款2萬元,共計6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其借款以彌補合誼公司虧損之擔保,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
據提出彙算單、記帳明細、存款憑條、簽收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8頁至第164頁、第182頁至第
183頁),經查:⑴證人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於104年9月8日
在合誼公司聚會,上訴人說合誼公司虧損2,000多萬,要依各股東之出資額分擔虧損,也就是伊25%、上訴人50%、被上訴人15%之比例,上訴人有拿帳本跟被上訴人說哪裡虧損,並詢問被上訴人看得懂嗎?被上訴人看完後有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約100多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伊也有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約500多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簽本票是要彌補合誼公司虧損,應該是要還給公司,並非向上訴人借款;合誼公司財務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沒看帳冊,實際上公司有無虧損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9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彙算單記載方式(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係以各單筆金額,按兩造及劉淑芬對合誼公司出資比例,核算3人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再加以彙總計算;而非以借款人身分,就各筆借款金額,與借用人就未清償之借款進行為結算,足見證人劉淑芬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彌補合誼公司虧損,並非清償借款等情,核與彙算單記載內容相符,實堪憑信。
⑵另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
我不會跑掉的這些錢我一定會你……我真的很想快點還你錢……我剛匯2萬還你……什麼時候什麼時候方便過去跟你拿本票」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支付彌補合誼公司虧損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始陸續交付上訴人2萬元,並無表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為借款或承認清償借款之意思。更何況,依上開彙算單記載方式,並非兩造就借貸未清償之款項為結算,業如前述,且彙算單上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復未在彙算單上簽名,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彙算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推認兩造就彙算單所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有承認其向上訴人借貸彙算單所載款項之意思。
⑶上訴人雖又提出記帳明細、存款憑條及簽收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148頁至第164頁),辯稱係其為被上訴人墊付合誼公司各項支出,惟查,上開存款憑條所載款項,係存入王麗玲開立之金融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或合誼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簽收單記載「8/27入小阿姨給劉淑芬30萬已簽收」之內容,足認該30萬元款項係給付予劉淑芬,與被上訴人或合誼公司無涉;另將存款憑條簽收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明細(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1頁)互相勾稽,上開存款憑條、簽收單所載存入日期及金額,記帳明細並無相關對應之入帳或支出資料,且彙算單亦無法自記帳明細資料逐筆比對上訴人所主張各筆墊付款及支付合誼公司開銷。是依上訴人所提彙算單、記帳明細、存款憑條、簽收單,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給付款項,以墊付合誼公司各項支出之事實。更遑論合誼公司於103、104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盈餘分別為92萬1,754元、68萬6,167元,並無虧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1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51072567號函所檢附之103、104年度損益驗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則上訴人是否有依彙算單、記帳明細記載內容支付款項予合誼公司,及合誼公司實際收入是否均註載於上開記帳明細資料、合誼公司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虧損事實,實屬有疑。縱認上訴人辯稱其有墊付合誼公司各項支出乙節屬實,惟上訴人陳稱:合誼公司因經營不善,為支應每月約100萬至200萬元之支出,而向其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證上訴人所稱墊付合誼公司開銷之款項,應為上訴人與合誼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另證人陳秋西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1號)證稱:
伊於103年以前是合誼公司的股東,103年後離開公司,伊在合誼公司期間,公司的營運狀況應該不錯,有工作做,就有錢領。有人說公司實際上是賠錢,但忘記是誰說的,伊沒有管帳,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如何結束營運的。兩造及劉淑芬3人協議時伊沒有在場,也不知道他們3人有無協議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則依證人所言,其於103年以前在合誼公司期間,合誼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不清楚有無賠錢,也不知道兩造與劉淑芬3人間對於股金有無協議等語,據此,亦不足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劉淑芬協議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合誼公司各項支出及合誼公司有虧損等情事。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兩
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萬元及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業如前述,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共計6萬元之票款乙節,有匯款回條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138頁至第
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6萬元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之受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合於首揭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票款,自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鍾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嬿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提示日)│││││││(民國)││├──┼──────┼─────┼───┼──────┼────┤│001│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3│├──┼──────┼─────┼───┼──────┼────┤│002│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4│├──┼──────┼─────┼───┼──────┼────┤│003│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5│├──┼──────┼─────┼───┼──────┼────┤│004│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6│├──┼──────┼─────┼───┼──────┼────┤│005│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7│├──┼──────┼─────┼───┼──────┼────┤│006│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8│├──┼──────┼─────┼───┼──────┼────┤│007│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59│├──┼──────┼─────┼───┼──────┼────┤│008│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60│├──┼──────┼─────┼───┼──────┼────┤│009│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61│├──┼──────┼─────┼───┼──────┼────┤│010│104年9月8日│5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725862│├──┼──────┼─────┼───┼──────┼────┤│011│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77│├──┼──────┼─────┼───┼──────┼────┤│012│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78│├──┼──────┼─────┼───┼──────┼────┤│013│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79│├──┼──────┼─────┼───┼──────┼────┤│014│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0│├──┼──────┼─────┼───┼──────┼────┤│015│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1│├──┼──────┼─────┼───┼──────┼────┤│016│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2│├──┼──────┼─────┼───┼──────┼────┤│017│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3│├──┼──────┼─────┼───┼──────┼────┤│018│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4│├──┼──────┼─────┼───┼──────┼────┤│019│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6│├──┼──────┼─────┼───┼──────┼────┤│020│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7│├──┼──────┼─────┼───┼──────┼────┤│021│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8│├──┼──────┼─────┼───┼──────┼────┤│022│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9│├──┼──────┼─────┼───┼──────┼────┤│023│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0│├──┼──────┼─────┼───┼──────┼────┤│024│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1│├──┼──────┼─────┼───┼──────┼────┤│025│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2│├──┼──────┼─────┼───┼──────┼────┤│026│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3│├──┼──────┼─────┼───┼──────┼────┤│027│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4│├──┼──────┼─────┼───┼──────┼────┤│028│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5│├──┼──────┼─────┼───┼──────┼────┤│029│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6│├──┼──────┼─────┼───┼──────┼────┤│030│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7│├──┼──────┼─────┼───┼──────┼────┤│031│104年9月8日│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98│├──┼──────┼─────┼───┼──────┼────┤│032│視為未載│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76│├──┼──────┼─────┼───┼──────┼────┤│033│視為未載│20,000元│未載│105年9月1日│CH27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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