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1日│徒期如易科罰金,罰金│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26日│104年9月16日│103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7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066號│偵字第734號│字第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57│104年度交簡字第5860│107年度簡字第69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9月2日│104年11月6日│107年5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57│104年度交簡字第5860│107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26日│107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