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甲○○之同意,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工披薩製作之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妻子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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