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陳秋蓮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錄星 被告 黃冠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宏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擔任被告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農會)之會務部主任,被告黃冠霖自106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下營農會之總幹事,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負責農會編制員工之考核獎懲,詎被告黃冠霖明知訴外人 顏見明 雖為被告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人,然經被告下營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決議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由訴外人 楊玉彰 依法遞補為理事,上開臨時會議決議雖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無效,惟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所持法律見解抵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是顏見明理事當選資格仍有法律上爭議,被告黃冠霖竟基於派系恩怨,於106年4月6日召開被告下營農會106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捏造原告有「3月日臨時理事會開會程序,業經主管機關來文說明無效,但該員卻不依法印製選票而以不合法之選票提供予理事圈選,造成選舉過程發生重大的爭議紛亂。據查本會已印製合法之選票,但當天卻刻意隱匿,等主管機關命令暫停選舉重印選票才能順利完成選舉,造成媒體負面之報導,影響本會對外之信譽。」之事由,復以此為藉口,引用下營農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第8條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第8條第6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之事項,嚴重損害本會聲譽,具體事證者」予以大過1次,上開評議結果眾人皆知,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㈡被告下營農會為被告黃冠霖之僱用人,明知臺南市政府農業
局所持法律見解違法,仍任由被告黃冠霖以不實事由將原告記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黃冠霖職務執行顯未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冠霖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下營農會將106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第三案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予以註銷並公告於農會門首,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下營農會應將下營農會106年4月6日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中第三案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予以註銷並於該會門首公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冠霖僅係基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須由擔
任總幹事職位者下達記過處分,惟該記過處分係經人事評議小組合議結果,乃高度屬人性決定,被告黃冠霖須尊重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且記過處分之行為人為被告下營農會,並非擔任總幹事之被告黃冠霖。
㈡原告擔任被告下營農會之會務部主任,負責辦理第18屆理事
、理事長選舉及製作正確選票,卻製作印有楊玉彰名字之不合法選票,並將印有顏見明名字之正確選票銷毀,復於理事長選舉當日,經行政主管機關農業輔導單位告知須提供印有顏見明名字之選票後,拒絕印製,導致選舉無法順利進行,被告下營農會基於農會自治,以原告有上開行使職權不中立之事實而予以處分,係對原告為管理權之行使,且依法定程序所為記過處分,並無任何不法。
㈢又註銷記過具有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為
形成權,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並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原告並無註銷記過處分之請求權基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2頁):㈠原告原擔任被告下營農會之會務部主任,自106年4月10日
起任職於被告下營農會中營辦事處,復自106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下營農會本會超市。
㈡被告黃冠霖自106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下營農會之總幹事。
㈢顏見明為被告下營農會第18屆理事當選人。
㈣被告下營農會第17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一、
時間: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上午8時。二、地點:本會三樓會議廳。三、出席人: 馮朝興 、 吳茂隆 、 沈金旺 、沈丁雄、 顏吉興 、 馮吉清 、 陳銀益 、 姜明山 。……六、列席人: 曾丁祥 、陳秋蓮、 顏江林 、 馮振明 、 陳永輝 、 沈佳璋 、陳麗琴、 黃銘鋒 、 王美惠 、 柯政乾 、 吳佳聰 。……十一、討論事項:㈠本會會員出、入會申請及資格異動審查名冊,提請審議。會務部主任說明:顏見明先生住在紅厝里,是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所以不符合要實際從事農業的規定。其資格另有1件檢舉信(當場呈閱)內容有人檢舉顏見明先生是公司負責人,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使用統一發票的情形,目前還在營業中。理事長問:會務部主任,顏見明先生經人檢舉資格不符,應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其當選自始無效,那理事少一席本會該如何處理?會務部主任答: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⒉本會第18屆理事選舉結果楊玉彰為後補理事,今由楊玉彰依法遞補第18屆理事。決議:⒈顏見明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撤銷其登記與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辦理。⒊本會第18屆選舉結果楊玉彰為後補理事,今由楊玉彰依法遞補第18屆理事。……」之內容。
㈤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3月7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6號
函通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主旨記載:「為本會第18屆理事當選人 顏見明君 ,經人檢舉為永美實業社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經本會第17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審查屬實決議通過將其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撤銷其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由候補理事楊玉彰君遞補,請查照」之內容。
㈥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3月7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7號
函通知顏見明,主旨記載:「台端經人檢舉為永美實業社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不符理事登記資格,經本會第17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審查屬實,決議通過將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撤銷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請查照」之內容。
㈦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3月7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8號
函通知楊玉彰,主旨記載:「本會第18屆理事當選人顏見明君,經人檢舉為永美實業社負責人,未實際從事農業,經本會第17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審查屬實決議通過將其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並撤銷其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即日起由台端遞補為本會第18屆理事,請查照」之內容。
㈧臺南市政府於106年3月8日以府農輔字第1060260960號函
通知被告下營農會,記載:「主旨:貴會召開第17屆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三、旨案會議貴會106年3月7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4號開會通知單,未於7日前通知出席人參加理事會,核與上開規定程序不符,該會議無效。」之內容。㈨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3月8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00931號
函通知臺南市政府,記載:「……說明:……二、本會於10
6年3月7日營農會字第1060010144號開會通知單,本件會議係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農會各種法定會議。。。
。。,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規定辦理,貴府顯與法令規定不符,本會自不接受拘束。」之內容。
㈩被告下營農會106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記載:
「……五、評議事項:決議:第一號案:評議本會員工遷調案;姓名:陳秋蓮、原服務部別職稱及主辦業務:供銷部專員-主辦肥料、飼料銷售、遷調後部別職稱及主辦業務:中營辦事處專員-出納、生效日期:106年4月10日。……第三號案:原本會會務部主任陳秋蓮在第18屆理事長選舉時違法亂紀,嚴重影響本會對外信譽,應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說明:一、3月7日臨時理事會開會程序,業經主管機關來文說明無效,但該員卻不依法印製選票而以不合法之選票提供予理事圈選,造成選舉過程發生重大的爭議紛亂。二、據查本會已印製合法之選票,但當天卻刻意隱匿,等主管機關命令暫停選舉重印選票才能順利完成選舉,造成媒體負面之報導,影響本會對外之信譽。三、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9款之規定,業務上重大失職行為,記大過乙次。」之內容。
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5月8日以(106)營農會字第1060
010207號下營區農會員工獎懲通知書,通知原告,其上記載:「查台端之獎懲,業經本會106年人事評議小組第四次會議評議並經核定如下:姓名:陳秋蓮。服務部門:中營辦事處。職稱:一等專員。職等:4。級:年功二。薪點:133。備註:106.05.03南市農輔字第1060433904號函備查。該員經106年3月8日南市農輔字第1060260960號函知本會第17屆臨時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會議無效,該員卻於106年3月9日本會理事長選舉時未提供當選理事選票,反而提供候補理事選票供理事圈選,影響選舉進行,並造成選舉糾紛。依據本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第8條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第8條第6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之事項,嚴重損害本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予以大過1次。總幹事黃冠霖。」之內容。經原告提出如原證10所示之復議書,被告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於106年
6月13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02144號函通知原告,記載:「主旨:復貴君懲處復議案,請查照。說明:……二、業經本會106年6月2日106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會復議,決定維持原懲處結果,予以記大過乙次。」之內容。
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7月3日以(106)營農會字第1060
010314號下營區農會員工遷調通知書,通知原告,其上記載:「查台端之遷調,業經本會106年人事評議小組第七次會議評議核定如下:姓名:陳秋蓮。原任部門:服務部門:中營辦事處。職稱:一等專員。職等:04。級:年二。薪點:
133。任職日期:106.04.10;新任部門:服務部門:本會超市。職稱:一等專員。擔任職務:1204本超-電腦進貨帳務。職等:04。級:年二。薪點:133。生效日期:
106.06.26。備註:106/07/03南市農輔字第1060676454號函備查。總幹事黃冠霖。」之內容。
訴外人楊玉彰與顏見明、被告下營農會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營簡字第197號判決確認顏見明與被告下營農會間臺南市下營區農會第18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農會編制員工之考核獎懲由
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
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其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頁):㈠被告黃冠霖是否依據被告下營農會106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決議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被告黃冠霖依上所為之處分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如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冠霖賠償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下營農會負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下營農會應將被告下營農會106年度第4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第三案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予以註銷並於該會門首公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均以「不法」侵害為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有損害發生及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下營農會間為民法之僱佣關係,被告下營農會依
下營農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
1.按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農會聘雇職員處理業務,並給與報酬,乃屬私經濟行為,應適用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之特色即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從而受僱人自須依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僱用人基於領導組織權,本得頒訂其人事管理辦法,就該組織核心價值擬定相關考核、績效、獎懲及升遷之規定,供僱用人評核受僱人之工作表現,並對受僱人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將來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透過完善的考核制度,可供僱用人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受僱人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該組織之核心精神。足見僱用人依人事管理辦法所訂懲戒事由,對受僱人行使懲戒權,係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受僱人對於該懲戒,如有不同意見,亦應遵循其組織內申訴制度為之,法院除在受僱人主張因該懲戒致其身分變更或權利受損而更有請求時,得就其懲戒程序或形式上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外,尚無從介入審查僱用人因其經營所為懲戒之妥當性,以免侵及經營之自由。
2.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編制員工之平時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方法辦理: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農會應就編制員工之獎懲基準訂定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列丁等者,須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具體事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其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大過一次以上;農會編制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處:九、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2.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6.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之事項,嚴重損害本會聲譽,具體事證者;獎懲案件應由秘書、各單位主管簽擬獎懲建議表呈請總幹事核可後,提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或由總幹事指示交議,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第5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6條、第59條第1項第9款、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第8條第2款、第6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下營農會,為被告下營農會之員工,二者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僱佣關係,被告下營農會基於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本有其特殊之組織核心價值,是其為創造、發展該組織特有之文化而依其頒訂之下營農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對員工進行獎勵、懲戒,無論公允與否、是否過分強調人和與派系間之協調關係,均係該組織自我文化形成之一環,是被告下營農會於原告有該員工平時獎懲要點所訂懲戒事由時,自得對原告行使其懲戒權,法院除得就前述之內容為審查外,應依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尊重。
4.經查,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4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106年3月7日臨時理事會開會程序,業經主管機關來文說明無效,但原告卻不依法印製選票而以不合法之選票提供予理事圈選,造成選舉過程發生重大的爭議紛亂,據查本會已印製合法之選票,但當天卻刻意隱匿,等主管機關命令暫停選舉重印選票才能順利完成選舉,造成媒體負面之報導,影響本會對外之信譽,決議應予原告以記大過乙次處分」;被告下營農會復於同年5月8日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因臺南市政府以106年3月8日南市農輔字第1060260960號函知本會第17屆臨時理事會第8次臨時會會議無效,原告卻於106年3月9日本會理事長選舉時未提供當選理事選票,而提供候補理事選票供理事圈選,影響選舉進行,並造成選舉糾紛,依據該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第8條第2款、第6款予以大過1次;經原告提出復議,被告下營農會於106年6月13日以營農會字第1060002144號函通知原告,經本會106年6月2日106年度第6次人事評議會復議,決定維持原懲處結果,予以記大過乙次等情,有下營農會
106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下營農會員工獎懲通知書、復議書、下營農會106年6月13日營農會字第1060002144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諸下營農會員工平時獎懲要點第8條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第
6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之事項,嚴重損害本會聲譽,具體事證者」之規定,核均屬不確定概念,是被告下營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對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本有裁量權,縱其裁量權行使不當,亦屬記過處分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難認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對原告所為記過處分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不僅混淆記過處分為被告下營農會基於僱用人身分,對受僱人即原告行使其人事管理之懲戒權,被告黃冠霖並非記過處分之行為人,且記過處分亦非「不法」侵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5.又被告下營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決議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後,除以書面通知原告外,並未將對原告之記過處分對外為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下營農會並未將對原告為記過處分乙事對外公告,而使第三人知悉,自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雖主張人事評議結果眾人皆知,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下營農會之員工均知悉其遭記過處分乙事,係源於被告下營農會對外散布而來,則縱然被告下營農會之員工經由其他管道知悉後,而有私下傳述之情事,亦難以此逕認被告下營農會有妨礙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6.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下營農會應將下營農會106年4月6日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中第三案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予以註銷並於該會門首公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伍逸康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