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再抗告人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文華 楊齡婷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陳 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原名 高麗完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上訴事件,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除對再抗告人王秀春、沈皎、蔡易達、吳招治、許景涵、 許道伯 、蕭貴鳳係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再抗告人楊齡婷、楊文華係於同年月六日、 翁姚淑君 係於同年月十一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外,其餘再抗告人於同年月三日或四日均已收受送達,雖再抗告人周清松同時依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四月八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亦迄未據補正,其再為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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