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1號再抗告人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 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陳 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