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鳳雪 被上訴人即原告香檳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提起之回復原狀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惟具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