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香檳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毛生一
陸正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黃忠義 被告 林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違法做為店面、儲藏室及攤位使用之違建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所示之昇降機與鐵門拆除,並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隔為編號一至十四號房間之隔間拆除,而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全部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毛生一,嗣變更為林公世,有香檳華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違建拆除以回復原狀,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原告即依據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5頁),復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充、更正其聲明誤載之處(見本院卷㈡第28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檳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部分為被告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惟其中編號
A、B部分,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汽車昇降台,C部分為地下室出入口,D、E部分則為地下室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詎被告竟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將D、E部分隔間為14間房屋出租他人,將B部分改建為一小型昇降機及增設1扇鐵門,並將A、C部分作為店面、儲藏室及攤位使用,經原告多次制止及報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對被告裁處罰鍰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拒不回復原狀,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香檳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附圖編號D、E部分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且香檳華廈自興建完工以來,地下室從未作為停車場使用,附圖編號A、B、C部分於被告購得之前,20年來均出租作為店面或攤販使用。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對於其他違法使用之住戶均同意、容忍渠等做為商業經營使用,卻獨對被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顯然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依照竣工圖標示為汽車昇降台,現由被告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供作店面、儲藏室使用;編號B部分依照竣工圖係與編號A部分一起做為汽車昇降台,現由被告另改裝為一個小型昇降機;編號C部分,依照竣工圖係地下室出入口,現由被告占有並做為攤位擺攤使用;編號D、E部分,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地下室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現由被告隔間為14間房間並出租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公共牆面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方標示「門」處,現經被告打通並設置1鐵門。
㈢、建管處於100年1月間,以被告違反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將系爭地下室擅自隔間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㈡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對於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使用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住戶回復原狀,此乃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而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並未如同條例第22條定有「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之明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率謂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提起訴訟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其起訴主張香檳華廈住戶即被告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使用其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經香檳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顯有誤會。
㈡、關於本件有無不得溯及既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問題部分:
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者外,原則上,法律僅就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法律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經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且無得溯及既
往適用之明文,揆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該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時,第15條即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第15條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經比對該條例第1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時僅於第2項增加「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等字而已,該條文內容於修正前、後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⒉被告於97年11、12月間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購得系爭地下室及其共用部分,並於同年12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被告於98年7月1日就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張秀珠 、張 邱秀卿 訂定分管契約,約定3137建號由被告專用等情,有第3133、313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管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112、113頁及第167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再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職員 湯玉燕 證稱:系爭地下室於出售予被告之前係完全騰空,太平洋建設公司沒有實際使用地下室,亦未將地下室隔成數房間;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原為一汽車昇降台,至附圖編號B上方之「門」,原為一木門,而非鐵門;另附圖編號A、C部分,於出售予被告當時雖亦遭他人做為店面使用,惟該店內裝潢與本院司北調卷第6、7頁證據2、4之照片不同,店面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參以被告自承其將系爭地下室之附圖編號D、E部分隔為14間房間、附圖編號B之小型昇降機及鐵門均為被告改建、裝設等語,足認被告於購得系爭地下室及其共用之3137建號後,於97、98年間,將附圖編號A、B部分原屬汽車昇降台及編號C地下室出入口部分,變更原來使用情形,於編號B部分重新改建為一小型昇降機,並就編號A、C部分重新裝潢而再做為店面、儲藏室及攤位擺攤使用,另就附圖編號D、E部分新建隔間為14間房間。則被告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將附圖編號A至E部分改建、新建之時間點即行為時既均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後,係適用「行為時」已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適用法律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本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暨是否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使用權之權能,固得自由使用其專有、約定專用部分,惟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行使,倘若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非不得以法律限制或加以限縮。而主管機關於核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時,乃係依據相關建築法令及建築成規、考量公共安全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核准,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爰明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其專有、約定專用部分,其立法意旨即係為保障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自難認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使用專有、專用部分之住戶回復原狀,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經查:
⒈附圖編號A至E部分依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其中編號A
、B部分為汽車昇降台,編號C部分為地下室出入口,編號
D、E部分為地下室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地籍資料查詢、建物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51至160頁),而被告於購入系爭地下室及其共用部分後,將原屬汽車昇降台之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改建為一小型昇降梯,並將A部分重新裝潢做為店面、儲藏室使用,另將編號B部分上方原有木門拆除,新裝設一鐵門,再就原屬地下室出入口之編號C部分,亦重新裝潢供他人擺攤使用,及將原應做為地下室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編號D、E部分隔為14間房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使用其專有、約定專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等語,堪可認定。
⒉況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隔為14間房間,已妨礙地下室做為防空
避難室使用之目的,且被告將地下室出入口供他人擺設攤位、做為店面或儲藏室使用,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將因出入口堆放物品而影響他人避難、出入之安全,益見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違法使用之情形,已對公眾利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不法行為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被告既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之違法情事,縱然香檳華廈尚有其他住戶亦有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違法使用其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行為,核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涉,尚難以此做為卸責之詞。是被告辯稱原告怠於追訴其他住戶之違法,卻僅針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可採。至香檳華廈之其餘住戶是否確有被告指稱之違法情形,非屬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然而原告身為香檳華廈之管理委員會,基於全體住戶公共安全及權益之維護,對於其他住戶之違法行為理應積極處理,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為使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C部分違法做為店面、儲藏室及攤位使用之違建拆除,及將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昇降機與鐵門拆除,並將附圖編號D、E部分隔為編號1至14號房間之隔間拆除,而將編號A至編號E部分全部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