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勛祐 (原名: 張銘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勛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雖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總期數180期、利率1%、每期新台幣(下同)8,36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積欠債務眾多,支出亦多,以致無力負擔此協商數額而協商不成立。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擔任廚師,每月收入54,000元,有其所任職之溫德德式烘焙餐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聘僱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款項為入54,000元。另聲請人配偶姜○○係擔任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姜○○之101年收入為687,876元,平均月收入為57,323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又聲請人雖稱姜○○因另有債務要處理,故由其獨力負擔全部家庭支出費用,然姜○○既有工作收入而如上述,就家庭必要支出費用本即應依收入比例而為分攤,否則不啻形同將姜○○應負擔之義務轉嫁予聲請人之債權人承受,顯然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揭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從而,聲請人與姜○○自應依收入比例就家庭必要支出費用平均分攤。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9,124元、水費400元、瓦斯費1200元、電費1700元、電話費700元、伙食費18,0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父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渠等名下均無房產(見本院卷第
16、69、72、75頁),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載明「續約至99年5月31日」,且租金數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加計聲請人已提供單據之管理費收繳單所載管理費1,124元(3個月管理費為3,372元,見本院卷第32頁)後,即為聲請人所陳報之9,
124元,故聲請人主張租賃費用為每月9,124元,應屬有據,而此房租費用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4,562元,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水費、瓦斯費、電費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就其中水費、瓦斯費及電話費各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屬可採,而電費部分之數額亦屬合理,則此部分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各為200元、60
0元、850元,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伙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聲請人於102年6月26日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狀所載該伙食費係聲請人、配偶、2名子女、聲請人父母之三餐費用,聲請人負擔部分以每人每日
100元計算,認屬合理,惟其中聲請人父母餐費部分,因聲請人另有陳報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故於此處即屬重複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另有購買食物回家等情,為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料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支付伙食費部分並無一定之比例,故難予以列計,而聲請人、其配偶及2名子女之伙食費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故聲請人之負擔應以6,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2、交通費5,000元、健保費778元:聲請人就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亦未說明何以須支出如何高額之費用,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簡單記載「上班」字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院斟酌聲請人任職之溫德德式烘焙餐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士林區,桃園至台北之來回火車票價為76元,若加計需轉乘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認暫以每日150元計算為適當,又若每月上班日以22日計,每月交通費3,300元列計。至於健保費用則係必要支出,爰予列計。
3、2名子女學費及安親班費用共8,000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及7,900元:就學費及安親班費用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本院斟酌聲請人及配偶均有工作,且該2名子女各為88、94年次,年齡尚幼,確有安親托育之必要,該費用亦屬必要,惟此部分費用應與聲請人配偶所支出之小孩衣物、文具等雜項開支每月約4,50
0元,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攤,每人負擔6,250元【計算式:(8,000+4,500)÷2=6,250】。就聲請意旨所陳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資料為憑,且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僅答稱「(你所提子女的扶養費7,50
0元及7,900元是如何計算?)我不記得,但是實際上安親班學費是3,000元及5,000元,其他的部分還有學校的學費及雜費等」(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則本院斟酌就該2名子女之伙食費已列計於上開第1項中,安親班費用及雜費亦已列計如上,以上聲請人每月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約為9,25
0元(計算式:伙食費3,000+學費及安親班費用與雜費6,
250=9,250),聲請人並未另提出相關資料使本院審酌其就子女之扶養確有另支出其他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前開支出外尚須支出其他扶養費為可採。
4、父親照顧費4,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父親醫療費3,000元至4,000元、母親扶養費9,100元:依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所稱,其父母共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雖稱其胞兄脫離家庭、胞姊嫁至美國偶有幫忙、胞妹剛作生意無法幫忙等情,然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縱令屬實,惟該等情由亦尚難認得以解免渠等之扶養義務,故就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相關費用,自應由聲請人等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就父親照顧費部分,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稱其父長期臥床,延請半日居家看護,每月約4,000元,餘由政府補助,而本院參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屬實,故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1,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1年僅有其他類收入一筆7,200元,而依其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亦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亦尚屬合理,故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2,5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就父親醫療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為民國00年出生,高齡93歲,依常情確可能有經常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本院認為以每月2,000元為恰當,故聲請人應負擔部份應以每月500元計算,逾此數額暫不予列計。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1年並無任何收入,而依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亦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9,100元亦尚屬合理,故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2,275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54,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8,815元(計算式:4,562+200+600+85
0+6,000+3,300+778+6,250+1,000+2,500+50
0+2,275=28,815),約有餘款25,185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年6月26日本院調查時及以書狀陳報之債權,即渣打國際商銀773,147元、台新銀行333,972元、兆豐商銀44,890元、台北富邦銀行457,730元、華南商銀705,319元,合計2,315,058元,其中僅渣打國際商銀明確表示願提供180期、0%利率之方案,其餘債權人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亦未於書狀表明同意提供180期、0%利率之方案,又聲請人前開餘款25,185元,若扣除聲請人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每月還款8,000元,即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92,602元,並已協議每月還款3,000元、 周宇華 之債權400,000元,並協議每月還款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債務證明之記載),尚餘17,185元,可資清償債務,惟本件僅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同意提供18
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其餘債權人均未明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而聲請人前雖曾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成立每月還款各1,000元之協商,惟就其餘債權人如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則未能成立協商,則其每月餘款17,185元,扣除清償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2,000元後僅餘15,185元,加以聲請人之配偶從事保險業務性質之工作,收入本非固定,100年度所得與101年度所得即有333,
477元之差(計算式:687,876-354,399=333,477),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9頁),顯難認具清償其所積欠前開債務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