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李姿蓉
邱盟菁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9,136元,及其中197,762元自民國98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94,136元,及其中19
2,762元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原契約),借款額
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
環使用,依照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所定延滯期間利率為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6月22日止,尚積欠
伊消費本金197,762元、利息1,374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
業於97年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並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36元,及其中192,76
2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但就利息部份
伊曾與中華商銀協商換約,利息為週年利率10%計付利息,
非恢復原契約以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原告受讓債權後
,伊曾與原告協商還款,迄至99年7月26日伊尚有繳款,故
利息起算日不應是98年6月23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暨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麥克現金卡可動用額度上限調整暨增補條款契約書、交
易履歷表、還款明細、協議書、異動說明書、無擔保還款計
畫、消費明細表、交易履歷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
雖抗辯伊曾與中華商銀另行訂約協商以週年利率10%計算借
款利息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利息部份因被告毀
諾應以原契約所定週年利率20%計算,然被告抗辯:兩造以
電話達成還款協議時,並未約定如有毀諾利息應回復至原契
約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協商,並於95年6月21日以中華商銀為最大無擔保債權銀
行與之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嗣被告毀諾,原告承受上開債權
後復與被告再行協商還款事宜,然雙方未簽定書面契約,而
是以電話口頭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附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依原契約
按期返還借款,復就協商機制所定協議書毀諾在後,則兩造
再行協商時,原告對於被告如有毀諾,該借款之權利義務之
依據為何衡情當有所約定。而對於債務人毀諾時如何規範該
借款債權之權利義務狀態,協議書第3條有明確約定:「本
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
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
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是兩造之再行協商雖未簽定書面契約,
然原告既概括承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則除利息及
還款期數等事項外,其餘協商內容比照上開協議內容辦理,
堪認合理。則原告主張再行協商時有與被告約定如毀諾則同
前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回復原契約第7條約定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等語,應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另原告得請求之借款金額利息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辯稱上開利息起算點應自協商後,最後一次
繳款日後起算。經查,按上開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毀諾
則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未明文約定毀諾後
利息起算日應於何時起算,而被告確實於再行協商後有陸續
清償債務,則兩造間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
99年7月27日起算,被告就該部分所辯,非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136元,及其中
192,762元自民國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