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陳邦寧
賴昭文
被 告 傅淑惠
張維瑞
楊漢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榮棟,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00年3
月1日民事聲明狀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淑惠前於91年9月間向原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
金卡使用,迄至99年1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1,032元(含消費本金256,327元、利息144,705元)尚
未清償;自被告傅淑惠於96年4月27日開始逾期繳款時起,
原告即以電話及信函催收,詎該被告就原屬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
168及坐落同段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
路○段○○○巷○○○弄○○號2樓)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即其朋友張維瑞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瑞,被告傅淑惠、張維瑞於為上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時,皆已知悉此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脫產行為;嗣被告張維瑞復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6日與
被告即被告傅淑惠、張維瑞之朋友楊漢麒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漢麒,而被告楊漢麒於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時,亦知悉前揭被告傅淑惠、張維瑞所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脫產行為,故該第2次移轉亦係配合脫產之行為。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詐害行為之撤銷權
並請求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
淑惠、張維瑞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96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楊漢麒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張維瑞所有;㈢被告張維瑞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6月22日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傅淑惠所有。
三、被告傅淑惠、張維瑞則以:被告傅淑惠、張維瑞固係朋友關
係, 惟渠 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時,被告張維瑞並不
知道被告傅淑惠有欠原告債務等語,又被告楊漢麒則以:伊
雖與被告傅淑惠、張維瑞為朋友關係,但伊與被告張維瑞買
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道先前被告傅淑惠、張維瑞
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伊亦未
配合該2人為脫產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傅淑惠前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迄至99年11月8日止尚
積欠原告401,032元(含消費本金256,327元、利息144,70
5元)尚未清償;自被告傅淑惠於96年4月27日開始逾期繳
款時起,原告即以電話及信函催收,而該被告就原屬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即其朋友張維瑞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瑞,且被告傅淑惠、張維瑞此等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嗣被告張維瑞復就系爭不
動產於99年11月16日與被告即被告傅淑惠、張維瑞之朋友楊
漢麒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3日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漢麒等事實,有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客戶
貸放歷史及交易明細表、匯款傳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傅淑惠之9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
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傅淑惠於96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160,
772元,且無任何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傅淑惠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瑞,確已積極地
減少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或增加行使債權之困
難,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然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傅淑惠、
張維瑞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被告張
維瑞已知悉此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既經被告傅淑
惠、張維瑞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已難謂符合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
一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原告既已不得行使該撤銷權,自亦不
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張維瑞及轉得
人即被告楊漢麒回復原狀。
六、復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
2月15日 楊地登 字第1007001015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資料所示,原告早自97年11月21日起即多次向地政機關
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其
應已知悉上開有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然其遲至99年11月18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原
告業罹於前揭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詐害行為之撤銷權並請
求回復原狀,而聲明:㈠被告傅淑惠、張維瑞就系爭不動產
於96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22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楊漢麒就系爭不
動產於99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維瑞所有
;㈢被告張維瑞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22日在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傅淑惠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