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與被告就「煉製事業部退
休人員及配偶自強活動」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自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27日共分16梯次,每梯次參加人
員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92.74元計算,有報名參加人員卻
當日未到場者,則扣除門票費用後以317.74元計算,原告已
依約完成各梯次之旅遊勞務。惟被告竟表示原告依約應投保
「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卻未投保,而將應給付予原告之
價金扣除前9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77,220元及違約金
7,722元,並拒不給付原告另行為參加人員加保之後7梯次
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共47,034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
131,976元(計算式:47,034+77,220+7,722=131,976)未給
付。惟原告業已依相關函示及法令投保「200萬元之旅行業
責任保險」,其保障內容實與「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無
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構成系爭契約一部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事業部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規
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目:11.2.2.保險費:承攬
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療險費用(含200萬旅遊平
安險、20萬醫療險)」、第14.2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
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
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旅遊平安險...」,故
原告依約有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義務,且其收
取的活動費用包含旅遊平安險之保險費。惟前9個梯次原告
並未投保旅遊平安險,經被告督促後,原告方自99年4月19
日起為後7個梯次投保旅遊平安險,而前9梯次原告應投保
而未投保之保險費共77,220元,原告既未依約支付,則該部
分之價款自應予扣除,而後7梯次之保險費共47,034元既已
包含於原價款中,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既有違約,
故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前9梯次違
約之減價金額77,220元計算10%之違約金7,722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3月間與被告就「煉製事業部退休人員及配偶自
強活動」簽立採購契約,自99年4月6日至99年4月27日
共分16梯次。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規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
目:11.2.2.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
療險費用(含200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第14.
2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
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
200萬元旅遊平安險...」;系爭工作說明書並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
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
收受者,其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扣減契約價
金外,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
(三)原告未為前9梯次之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
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77,220元;原告有為後7梯次之
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且該部分之保險
費共47,034元。原告於16梯次皆有投保「200萬元之旅行業
責任保險」。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告前9梯
次違約之減價金額77,220元計算10%之違約金7,722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為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之義
務?原告未為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險」是否
違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後7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
共47,034元?
1.按系爭工作說明書第11.2規定:「本次活動費用包括下列項
目:11.2.2.保險費:承攬商辦理本活動所需之旅遊險及醫
療險費用(含200萬旅遊平安險、20萬醫療險)」、第14.
2規定:「承攬商於旅遊期間除保險法令另有規定外,須於
旅遊出發前,依本事業部提供名單,為每位參加人員投保
200萬元旅遊平安險...」。而系爭工作說明書並為契約內
容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有為參加人員投保「2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之義務,堪以認定。
2.再按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第三節之傷害
保險,原告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三章財產
保險第四節之責任保險,前者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
,後者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兩者應適用之保
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均有不同。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
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
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旅行
業責任保險係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是一般旅行業責任保單
均將因旅行業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不在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然旅遊平安保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因旅行業者或其受
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旅客而言,仍屬意外,亦
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之內。可見兩種保險之承保範圍
並不相同,原告未為被告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顯屬違約。原
告固主張:依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1日觀業字第
0970031454號函文所示,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
1項規定,應投保之保險為旅行業責任保險云云,並提出上
開函文為證,惟該函文之文義僅在闡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意義,而無排除當事人雙方得另行約定應保
險之險種之意,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另行為參加人員加保之後7梯次之旅遊平安險保險
費共47,034元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抗辯後7梯次之保險費
共47,034元已包含於原價款中,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應屬可
取。
(二)被告得否請求減價與違約金之金額?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本公司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
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
其不符項目標的除按本公司核定之造價扣減契約價金外,並
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
2.查原告未為前9梯次之參加人員投保「200萬元之旅遊平安
險」,且該部分之保險費共77,220元等情,已如前述。因被
告之自強活動已辦理完畢,原告已無法於事後再為被告所屬
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則被告自得以減價77,220元之方式收
受原告之給付,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7,722元(計
算式:77,220x10%=7,722),兩者合計被告得扣款之金額
總計為84,942(計算式:77,220+7,722=84,942)。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價款84,942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