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游寶春
被   告  周文 立即文雅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
○路○○○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指稱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之文雅
樂器行早於民國97年3月5日即已終止營業並為歇業登記,
且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結果,文雅樂器行亦已無營業,
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商登記科商業登記抄本1件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
1001017216號函在卷可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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