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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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志
被   告  張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高連英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貳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連英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因高連英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予以停用,所有債
務並視為到期。高連英截至民國98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6,628元。後高連英於同年4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唯一之繼承人,應於高連英死亡時繼承上開債務,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628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出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
申請人簽名處高連英之簽名與準備書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正
卡申請人簽名處筆跡不同,顯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並非高
連英親筆。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帳
單上簽名確認,但原告所示證物之消費明細表未見高連英親
筆簽名確認之簽帳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高連英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
款36,628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高連英是否與原告
成立系爭契約?(二)原告主張之消費款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高連英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1.細譯被告爭執之兩份申請書之簽名,即上海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申請VISA金卡(本院卷第24頁,下稱甲申請書)及頂好
WellcomeKEYCARD萬事達金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下稱
乙申請書),兩申請書之簽名雖屬不同信用卡申請文件,然
高連英之簽名筆跡,從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雖有正草不
同,但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相似。
2.再由被告提出高連英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借款所簽立借據上之簽名(本院卷第55頁);本院職權調閱
高連英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信用卡上所載簽名(本院卷第58頁)、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開戶原留簽名(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合作金庫開戶原留簽名(本院卷
第64頁)等件相較,上開不同時地之簽名雖或有差異,但整
體筆勢、筆力勁道及運筆轉折均屬相符,顯為同一人即高連
英本人之筆跡。
3.況以甲、乙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及住宅地址為高連英居住之
地、聯絡電話為高連英住宅電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3頁),兩份申請書上填載之帳單地址皆高連英戶籍地
址,有該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5頁),如係他人
偽辦,何須記載高連英真實住址及聯絡電話,又何必填載將
帳單寄至高連英戶籍所在?而高連英申辦之後,尚使用一段
時間,並曾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號為ATM轉帳繳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回
函可查(本院卷第15、78頁),顯見高連英確與原告成立系
爭契約,被告辯稱信用卡並非高連英申辦一節,實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之消費款債權存在
1.就上開消費款債權,原告提出高連英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
表(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共
5萬6,363元,扣除高連英至95年2月13日繳交之金額,尚在
原告主張範圍之內,至95年2月13日後,高連英每次繳款400
元,因優先抵充利息之故,應無剩餘以充抵本金,是原告提
出之明細與其主張金額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以未見原告提出高連英簽名之簽帳單等語,然高連
英前於95年5月間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銀
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就原告部分申報債權達4萬7,992元
,經高連英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其就上開
未清償消費款並無爭議,核無調閱簽帳單之必要。
3.被告雖辯以債務協商的簽名並非高連英所簽,又債務協商皆
是文件上處理,無法證明身份認證,也有冒代可能等語,然
查高連英於前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上之簽名(本院卷第42
頁)與前開高連英於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日
盛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上所載簽名之筆跡,經核無甚差異,
堪信為同一人即高連英親筆簽名,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
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高連英與原告簽立,原告主張高連英
積欠之消費款亦無不合,被告身為高連英之繼承人,復未拋
棄繼承,自應負償還責任,就利息部分,高連英自95年間即
已開始逾期,原告僅請求自98年5月21日起,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高連英
係於9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開消費款及其利息,本院即無須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
情事,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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