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宥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俊
被 告 長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將「宥獅股份有限公司」與「趙榮俊」共同列為
原告,而將「長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簡俊雄」共同列
為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更正為「宥獅股份
有限公司」、「趙榮俊」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更正為「
長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簡俊雄」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經核其基礎法律關係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99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之負責人趙榮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晏秀卿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發生
擦撞後,趙榮俊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重新烤漆。
嗣於99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烤漆部分處理完畢
而交還原告,趙榮俊駛出被告處不到1公里,即發覺系爭車
輛冷氣出現異常,無法運作,旋開回被告公司要求處理,但
被告公司認為與其無關而不願負責,且推諉沒有零件無法修
理,要求趙榮俊將系爭車輛取回,造成原告需將系爭車輛另
外送修冷氣,並需支出額外代步費用,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修理費4萬4,310元、代步費用9萬
元、精神賠償1萬5,690元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⑴汽車冷氣除因正面衝擊才有可能損壞,系爭車輛是左後方
輕微擦撞,並不會造成冷氣故障或損壞。
⑵被告本身沒有烤漆廠,故將系爭車輛送至其他地方烤漆,
即使被告未損壞系爭車輛之冷氣,也不知外送烤漆是否弄
壞系爭車輛之冷氣,原告當然要求被告負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負責人趙榮俊將系爭車輛送到被告公司修
理時,僅係修保險桿(按應係左後方靠近保險桿附近),送
修時冷氣雖未故障,但被告公司也只修理保險桿,保險桿撞
到不可能影響到冷氣壓縮機,被告修理部分可要求被告負責
,但非修理部分要求被告負責,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修復烤
漆,嗣於同年月16日取回,且送修時冷氣壓縮機並未損壞,
係原告嗣後取回系爭車輛時始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委修工作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267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
⑴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⑵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⑶
被害人所有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㈢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系爭車輛送
修時僅係左後方烤漆受損,冷氣並未損害,嗣自被告公司取
回時,即發現冷氣壓縮機損害,為其論據,並提出估價單、
委修工作單等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委修工作單等,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自被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冷氣壓縮機確有損壞
之事實,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毀損之行為
,更遑論該冷氣壓縮機損壞與被告之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蓋冷氣機壓縮機損害之可能原因諸多,除外力
碰撞損壞之外,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亦可因冷氣壓縮機本身
品質差異而不同,另外使用年限屆至或其他原因亦可能造
成冷氣壓縮機損壞。故不得僅憑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係
在被告公司修理期間損壞,即認定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
⑵其次,原告送修項目僅係系爭車輛左後方烤漆修復一項,
並不包括冷氣壓縮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冷氣壓縮機
則位於車前之引擎蓋下方引擎室內,被告既僅需修復左後
方烤漆,自然不需要觸及引擎室內之冷氣壓縮機機,縱被
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其他地方烤漆,亦然。故縱系爭車輛之
冷氣壓縮機,係在被告公司或其送請他處烤漆時,在正常
使用情形下冷氣壓縮機發生故障,亦不得認係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⑶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系爭車輛之
冷氣從未修理過等語。然而,未曾故障並不代表永遠不會
損壞。何況,系爭車輛係1998年1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
料附卷可稽,自出廠距原告送請被告烤漆時已逾12年,自
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係肇因於機件陳舊所致。
⑶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之行為,及系爭車輛之冷氣
壓縮機損壞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萬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