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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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藍子鴻
被   告  蔡嘉瑜東淇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蔡艾淇 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1,8
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前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修字
第8877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蔡艾淇收取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蔡艾淇清償。詎被告竟於99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蔡艾淇業已離職,然其於99年9
月時仍以被告之經理之身分,與三商保險公司洽談員工團體
壽險,且蔡艾淇在本院繫屬之訴訟案件,均以被告所設之址
為送達地址,其實際上並未離職,被告稱蔡艾淇對之無薪資
債權,所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債務人蔡艾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蔡艾淇於99年7月1日已離職,且被告從未委任
其洽談員工保險事宜。因原告與蔡艾淇間有很多訴訟案件,
自蔡艾淇尚在職時,訴訟文件即以被告所設安吉街之址為送
達地址,然此非謂其仍在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艾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9年7月27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修字第88776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蔡艾淇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之1/3及獎金(包括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4,被告亦不得對蔡艾淇清償
,該執行命令於99年8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99年8月
10日具狀,表示蔡艾淇業於99年7月31日離職,對被告並
無薪資債權,為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通知
原告如認為不實,得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法院
起訴,該通知送達原告後,原告乃於99年8月31日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以蔡艾淇之投保單位之名義,於99年7月31日以其離
職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申報表,蔡艾淇之勞工保險遂於99
年8月10日退保生效,健保部分則於99年8月1日退保生
效。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蔡艾淇實際上未離職,蔡艾淇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
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蔡艾淇是否仍受僱於被告?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蔡艾
淇仍受僱於被告,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蔡艾淇之投保
單位之名義,於99年7月31日以其離職為原因,向勞工保
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
保申報表,蔡艾淇之勞工保險遂於99年8月10日退保生效
,健保部分則於99年8月1日退保生效,已如前述,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蔡艾淇於99年7月1日已離職,
尚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9月時尚以被告經理之身分,與
三商保險公司之業務襄理 劉盈村 洽談員工團體險事宜,蔡
艾淇並未離職等語,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劉盈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於99年9月初我去推銷保險的時候,我請服
務人員轉知他們經理,服務人員就叫我去跟照片中的小姐
(本院當庭提示原告提出之蔡艾淇之照片)接洽,因為他
在忙叫我留下資料,說有需要再跟我連絡,除此之外我就
沒有和照片中的小姐有任何接觸等語,足見證人當日與蔡
艾淇接觸時間甚為短暫,其二人並未實質接洽保險事宜,
況且當日證人雖要求服務人員轉知經理,然該服務人員是
否確實依其請託確實推由經理與之洽談,抑或僅是對於推
銷保險之人所為之虛應,均尚未可知,是實難僅以證人前
揭證述,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蔡艾淇與之另案訴訟均以被告所設之址為公文
書送達地址,且蔡艾淇對東淇企業行投入上百萬資金,並
一手包辦裝潢事宜等語,並提出本院之民事裁定、民事聲
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各1紙、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0-42頁、108頁正
、背面),然蔡艾淇是否以被告所設之址為文書送達地址
、其是否居住於該處、對於東淇企業社有無投入巨額資金
或處理裝潢事宜,均無法證明蔡艾淇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蔡艾淇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獲致相
當確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
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蔡艾淇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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