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王豊田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圓
公司)交易,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4
號判決富圓公司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及
訴訟費用百分之13為1754元。另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決99
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被告應再支付原告205356元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七分之一為3333元。總金額為434023元。
(二)因查國稅局資料被告公司並無資產可供執行,依公司法第
23條、民法第35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434023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4023元整,暨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之不當得利因可由99年度上易宇第389號之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內容載明及未返還之交于定貨貨款及未
交清之1308箱之貨品。
(乙)被告提出之銷售房屋之案例,與本案之請求,並不為相同
之請求權。故不以其判決為例,故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提
出之答辯理由,實不可取,另原於11月時曾提出要匯款項
給原告,原告也去函告知金額,卻以還要協調之理由,遲
遲未見匯款,故原告才又提出對法定代理人之訴訟。
(丙)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至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第283條規定,數人依
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法人依不當得利判決在案,故被
告依法需有連帶賠償支付之責。
(丁)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提及判例已為65年且為房屋之例,本案
既已判決,富圓科技(法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成立需賠
償,且更也提出詐欺之行為之訴與自來水公司合約未續簽
及又收貨款,且未有做標籤之實,更以假負責人簽給恆基
數位經銷合約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有連帶
賠償之責。
(戊)至今未還給不應得之貨款及利息,查公司也無存款,依民
法第181條更屬負責人之不當得利需返還。又被告公司及
法人既未申告破產,自應返還債務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參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
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
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
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參77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查原告起訴主張,認為
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惟均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舉證被告有何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因違背法令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亦不見原告具體說明?
(二)按最高法院62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法人之債權人
,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
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
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查原告主張,認為被告違反民法第35條之規定,惟
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
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未見原告有
何具體舉證?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確定證明書、計算表等影
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利得或民法第35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情事,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就被
告如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復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因
違背法令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
之事實,亦不見原告具體說明?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574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等民
事判決均僅能證明訴外人富圓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至原告
另提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證明富
圓公司於各該查詢時之財產狀況及該年度所得情形,均不足
證明被告究有何不當利得、侵權行為及有民法第35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34023元,暨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