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邱吟芳 再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原審原告主張詳見附件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聲請狀。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並未約定以全日住院為限,而包括日間住院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更援引保險契約未依據之精神衛生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頂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住院限額附約第十條及定額附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自須符合「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之要件,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依據文義解釋及一般人之認知,是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臥坐寢之場所,而暫時以醫院為家者之謂,若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自不合「住院」之文義;原確定判決並參諸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及修正後精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之條文,僅將舊法25條「全日住院」及「日間或夜間住院」之醫療方式名稱修正為「全日住院」、「日間留院」,益徵「日間留院」並非住院,否則無修正之必要。「日間留院」為開放性之精神疾病復健環境,非實體病房,無病床之設置,且原確定判決並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16條之規定,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應徵求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請假時數後,始得請假外出;此外再參以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足見「日間留院」並非住院,並認再審原告自103年3月5日至103年4月16日於中國醫院所為「日間留院」屬於屬精神上之復健行為,而非「住院」或為「醫療上之持續性治療行為」,而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主張其他判決認定「住院」同屬日間留院等語,然究該等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是否與本件相同,已非無疑,況且,該等判決所為之解釋及法律見解,本不拘束審理本件之法官。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或不當,自屬無據。再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有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本與「日間留院」性質不同,再審原告上開期間所為之「日間留院」自不得解釋為「住院」,自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所為之主張業於上訴程序時業已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主張。
㈢、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2款之違誤。惟按該條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惟本件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前,並無另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等情形。再審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第1號、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均係相類似之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前,兩造已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