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發英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欄第1行至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6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
(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欄第1行至第3行「102年2月13日5時23分許」應更正為「102年2月13日上午5時23分許至上午5時33分許」。
(三)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欄第1行至第2行「102年2月24日5時6分許」應更正為「102年2月24日上午5時6分許至上午5時11分許」。
(四)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欄第1行至第3行「102年3月1日4時53分許」應更正為「102年3月1日上午4時53分許至上午5時0分許」。
二、核被告藍發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竊盜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如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藍發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發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新莊龍安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 嗣藍發英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得手欲離去之際,經上開頂好超市副店長 李海豐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藍發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附表所│││之供述│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商品││││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李海豐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2張、│被告藍發英在新莊龍安門│││現場蒐證照片22張│市內行竊之經過。│├──┼────────────┼───────────┤│4│頂好超市新莊龍安門市失竊│新莊龍安門市遭竊物品項│││物品明細1份│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1│102年2月13│新北市新莊區龍安│雞蛋3盒、雀巢咖啡1包、雀巢咖啡│││日5時23分│路75號「頂好超市│補充包2包、UCC即溶咖啡2罐、光│││許│」新莊龍安門市內│泉鮮豆漿1瓶、光泉薏仁糙米漿1瓶│││││、可果美蕃茄醬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95元)│├──┼─────┼────────┼───────────────┤│2│102年2月24│同上│可果美蕃茄醬1瓶、光泉鮮豆漿1瓶│││日5時6分許││、芝司樂起士(原味)1包、FC紙│││││杯1條、洋蔥3顆(共價值366元)│├──┼─────┼────────┼───────────────┤│3│102年3月1│同上│特選白鮮蛋5盒、博客威尼斯原味│││日4時53分││小熱狗1包、博客慕尼黑三明治火│││許││腿1包、台糖精製細砂1包、領鮮冷│││││凍黑胡椒雞塊1包、頂好培根1包、│││││麥肯黃金薯餅1包、彩色斜口吸管1│││││包(共價值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