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零三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將當期之應
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於原告,依約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7%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而持卡人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定條款第15
條第4項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4月18日繳款
新台幣(下同)4,948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逕予
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151,781元,及其中149,8
31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依
約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
信用貸款約定書,金額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
至95年8月26日止,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每期還6,250元,若
未依按期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迄今僅攤還至95年3月26日之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31,25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4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
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
止,額度為15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11.303%固定計收,
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詎被告於95年3月28日後,共
計尚欠150,829元,及其中149,397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03%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樂
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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