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88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
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並將原請求利率之標準,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
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聖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前於86年6
月4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暨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輛
(下稱系爭小客車),將該車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聖心
公司及被告二人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
務。詎聖心公司及被告二人,自88年1月2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車款,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小客車拍
賣後,聖心公司及被告二人迄今尚積欠車款130,000元及
自8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
㈡本件原告前就聖心公司及被告二人上開積欠車款,前經原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88年票字第311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360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89年11
月10日核發北院89民執宇23605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
㈢嗣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遭被告二人以票據時
效消滅為由抗辯;被告二人既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法應
付票據責任,現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二人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本應償還聖心公司積欠原告之車
款130,000元及利息,系爭本票債權現因時效而消滅,被
告二人顯係受有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上開金額及利息。茲聲
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
爭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債權憑證一份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
開條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
之行為,故除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
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二人雖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惟被告二人係基
於連帶保證之關係,而與聖心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況
本件系爭小客車係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是本件依兩造上
開原因關係,尚難認被告二人基於上開原因關係受有何等
利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基於如何之
原因關係而受有何等之利益,難認原告已經符合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要件。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