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7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與被告,期間為1年,自締約日
起至95年2月16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7日給付保全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500元與原告,所需耗材及人工費用由被告
負擔,如被告期前違(解)約致原告須拆除器材時,並應給
付拆機費用3,000元與原告(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
自94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履行義務,積欠原告自該日起至94
年12月8日間保全服務費1,833元、耗材及人工費用5,671元
、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1萬504元迄未給付(1,833+5,671
+3,000=10,504),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調解期日陳述則以
:被告固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1,833元、拆機費用3,000元尚
未給付,惟原告請求之耗材及人工費用5,671元僅原告單方
提出,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全服務
費1,833元、拆機費用3,00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有兩造之系
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併請求之耗材及人工費用5,671元是
否有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支出耗材及人工費用5,671元之
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債之發生所須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銓元企業社負責人 蔡百豐 到庭結稱:其承攬本件保
全器材安裝工程,且在原告提供之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詳列
所安裝之器材、耗材及人工費用,每一係數為850元等語(
見本院95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系
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記載內容相符,其中器材總係數為2.02個
、耗材總係數為4.652個,實際金額為5,671元(850x(2.02+
4.652)=5,67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原告請求之耗材及
人工費用金額相符,雖證人為原告之承攬人,然證人係依前
開精算表為請款依據,且為反覆之業務製作文書,要無因本
件訴訟而虛列不實費用之理,其證詞堪以採信。
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自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
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
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2,500元;另第17條約定:本系統
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
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期前違(解)約致
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3,000元。基此,被
告既因未給付保全服務費而違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保全服務費1,833元、耗材及人工費用5,671元、拆機費用
3,000元,合計1萬504元,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1萬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5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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