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由訴外人金
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
辯稱:系爭支票雖係其所簽發,惟原係用以供訴外人懌龍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懌龍公司)繳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
提供保全服務之報酬,嗣因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並未實際提
供保全服務,訴外人懌龍公司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確
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經
該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判決訴外人懌龍公司勝訴確定
,又被告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
返還系爭支票,並經該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3184號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是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其
給付票款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得否以上開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
抗辯對抗原告。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辯稱訴外人懌龍公司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
訴確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由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懌龍公司及被告勝訴確
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2
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係其所蓋印,又系
爭支票並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係因訴外人金龍
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見原告
與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所稱訴外人金
龍保全公司未提供訴外人懌龍公司保全服務,訴外人懌龍
公司已訴請確認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及被告已訴請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均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語,係屬被告與訴
外人金龍保全(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
上開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
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復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前段、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
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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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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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R0000000│94年10│臺灣中小企│41,000元│95年10│丙○○│
│││月29日│業銀行大園││月30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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