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9萬5,748元
更易為29萬3,248元,屬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間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許
,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
同向後方連續追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嚴重,經訴外人中華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預估修復費用為29萬
3,248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3,2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可歸責於被告,
然中華賓士僅預估金額誠屬過高,應以鑑定機關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賠償依據,並扣除合理
之折舊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可歸責於被告,而系
爭汽車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修復費用
為:零件費用8萬4,586元、鈑金工資3萬7,210元、烤漆工資
3萬9,760元,合計16萬1,556元;另原告委請中華賓士預估
修復費用為29萬3,248元等事實,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
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違規裁罰通知書、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函、中華賓士觀音營業所之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41至57頁、第102至103頁、第35至
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應以何者為系爭汽車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因服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予駕車,致追
撞原告所有停放在道路旁之系爭汽車,為被告所自承無訛,
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82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汽車因被告不法毀損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請
求以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依上
揭說明,核屬有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之修復費
用。又者,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80年6月20日,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94年11月24日,已使用14年餘,此有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本件經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修復費用為:零
件費用8萬4,586元、鈑金工資3萬7,210元、烤漆工資3萬
9,760元,合計16萬1,556元,業已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自應以此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計算依據。惟前開鑑定結
果,係以一般修復方式,即以新品替換舊品為零件之修復
,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
之折舊始為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汽車屬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0.369,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然已使用14年餘,歷年折舊累積額已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當以此為折舊額之計算標準
。據此,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中
鈑金工資3萬7,210元、烤漆工資3萬9,760元部分,不因新
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但其餘零件費用8萬4,586
元部分,應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為折舊額,即應扣除
合理零件折舊額7萬6,127元(84,586x9/10=76,12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以8萬5,429元為適當(37,210+39,760+
84,586-76,127=85,429)。
⒊至原告主張:應以中華賓士預估之29萬3,248元為合理修
復費用,且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未詳查
車內損壞、鏽蝕情形,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已1年餘
,應併予以考量等語。然查,中華賓士觀音營業所函以:
系爭汽車未進入維修狀態,亦不確定是否在本廠修復,故
依原告所告知之修復項目為初估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74
頁),則中華賓士僅係依原告委託為修復費用初估,未詳
實查核有無修復必要,亦未區分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或系爭汽車舊有應予維修之項目,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以,中華賓士估價單即有前開瑕疵,即不得逕以此為
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再者,原告執以臺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未詳查車內損壞、鏽蝕情形,縱
然系爭汽車內有損壞、鏽蝕情形,但金屬鏽蝕係屬自然耗
損、折舊,難以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迄未舉證其車內究受
有何損壞,當不得遽以此認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有何不實之鑑定。是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萬5,429元,
其於此一範圍內請求,核屬有據,足以為憑。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未據其舉證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徇屬無據,委
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8萬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