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74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之五七
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土地上之三七
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丁○○,
有行政院95年1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3761號派令在卷
足參,嗣經丁○○於95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 王明貴 任職於原告機關,依法經由原告機關配置坐落臺
北市○○區○○段3小段29地號土地上之57建號,門牌編號
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供被告甲○○居住,詎被告甲
○○空置上揭房屋多時,經原告先後於95年5月4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12日多次至現場查勘,均無
人回應,違反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局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8條
規定,原告自有權得收回系爭房屋。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揭房屋;又原告終止借貸關
係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無法律上原告而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甲○○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又被告甲
○○使用面積計47.93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47,900元,94年度每戶房屋課稅現值為22,1
00元,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7%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3,521元。計
算式如下:【(47.93平方公尺×47,900元)+22,100元】
×7%÷12=13,521元。
㈡被告丙○○之父 高金塗 生前任職於原告機關,依法經由原告
機關配置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地號土地上之37
建號,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供高金塗及其
眷屬居住,嗣高金塗於78年3月17日過世、其配偶 高李鍛
於84年7月30亡故,而被告丙○○已成年,依臺灣鐵路管理
局管理局工宿舍管理須知第23條第2項規定,退休後依規定
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
且其子女已成年者,應於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得
依法收回,為此,以本起訴狀向被告丙○○為終止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上開房屋。又原告終止借貸關係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前,無法律上原告而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甲
○○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又被告丙○○使用面積計47.93平
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900元,94年度每戶房
屋課稅現值為22,100元,是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
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13,521元。計算式如下:【(47.93平方公尺×47,900
元)+22,100元】×7%÷12=13,521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地號土地上之57
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21元。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9地號土地上之37
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521元。
四、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排檔清單、會勘記錄、
照片、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局工宿舍管理須知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
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依臺灣鐵路管理局管
理局工宿舍管理須知規定「借(配)住之宿舍如未實際居住
,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
回。」、「配住之券屬宿舍,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已成年
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
(詳見該須知第18條、第23條規定),按職務宿舍乃政府為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並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
宜措施,並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配
住人得任意空置或為另為他用、亦非賦與退休人員得永久居
住宿舍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分別違反上揭規定,而以
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六、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經查
,系爭2幢房屋分別座落之土地,於93年1月土地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均為47,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原證1)在
卷可憑,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2,100元(原證2),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雖位居巷弄之內供集合住宅使用,惟臨近商業區
,交通便利繁華,爰斟酌被告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受有該基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宜,則被告分別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9,658
元。計算式如下:【(47.93平方公尺×47,900元)+22,10
0元】×7%÷12=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均無權占有上
揭房屋,並每月各受有9,658元不當得利乙節,應為可採,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並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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