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1383號
原 告 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5日簽定「勞保、健保、勞
退建制顧問暨年度顧問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委請被告完成公司內員工勞、健保相關作業制度之建立並
於年度內擔任顧問,接受原告就勞、健保相關事務諮詢,原
告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服務費用,惟被告嗣後
僅在臺北及高雄各辦一場說明會,另於94年6月28日交付一
份內容零亂未編排之「預定調整勞、健保名單共116人,不
調整名單55人」名單,其餘工作均未完成,原告遂於94年8
月5日去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4
年11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則就原告所
給付服務費60萬元,審酌被告已進行工作及年度顧問期間僅
2個月又10天,原告認為其中4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訂定後,被告即著手處理原告公司員工
勞、健保投保作業,惟原告需先行提供事業單位所製訂薪資
、獎金制度、薪資明細表、員工名冊、勞保繳費通知單、勞
工健康保險局來往公文及商業保險投保等相關資料,由被告
依前開資料將未投保及已投保人員之人事資料、薪資記錄及
年資做整理,製作投保資料表代原告送件至勞工健康保險局
,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嗣後發函自承因己身之故無法
續行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終止係應歸責於原告,而與被告
無關,原告漏未投保員工多達百餘人,先期彙整作業已耗費
被告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被告更在臺北承租大型會議室
為原告員工及主管舉行勞健保知識宣導,甚而遠下高雄原告
分公司進行宣導,況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3項約定,原告
對於被告所要求資料,應從受告知翌日起算十日內交給被告
,如超過十日,視同被告已完成規劃案,故依雙方所約定之
事項,被告應已完成所委託之事務,而所獲得報酬係勞務之
對價,且合法有據,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之報酬,並無返還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25日簽定勞保、健保、勞退建制顧
問暨年度顧問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完成公司內員工勞
、健保相關作業制度之建立,並於年度內擔任顧問接受原告
就勞、健保相關事務之諮詢,嗣於94年8月5日原告發函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並於94年11月17日回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
原告業已支付服務費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票據清
單、支票、福田團繕企業94年8月15日管字第000000-0號函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勞基律字第9411
01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依約完成
相關工作,雙方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其給付服務費,於
40萬元範圍內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依二造所不爭執真正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原告同意支付
被告者為「勞健保、勞退」建制顧問服務費用,並於系爭契
約第六條約定處理事務如下:「⒈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
(即被告)代刻及代印行政作業流程所須之甲方公司專用章
。(甲方授權使用範圍:本委任案件所須之文件如薪資帳冊
、各類說明公文、勞健保調降申請表等)。⒉乙方應每月代
甲方將工資帳冊存檔、備查。⒊乙方應整理依法調降勞健保
所需工資帳冊。⒋乙方應代甲方填寫勞健保調降申請表、處
理勞健保局逕調後之回調作業。⒌乙方應代甲方處理勞健保
查核保額之作業。⒍乙方應代甲方擬定勞基帳務說明公文。
(視實際作業需要)⒎乙方應於前述資料對勞保局、健保局
、公務機關外之任意第三人遵守保密原則。」又第八條規定
:「乙方應履行之義務,除前二條所載內容或委任事項本質
外,僅為提供諮詢及文書規劃,除經雙方另行議價外,乙方
就前述範圍外之服務,無提供之義務。」是本件兩造顯係成
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公司員工勞、健保制度規劃設計及申
辦等事務之委任契約甚明。
㈡、按委任契約乃係基於信任而來,而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
務,其處理結果無論利害與否,無論已否得預期結果,均應
由委任人承受之,而受任人處理事務,為顧及委任人利益,
其受有報酬者,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此觀諸民法第535條及544條之規定即明,復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但僅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而非溯及而生解除契
約效力,是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事務結果未符預期結果
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非謂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已
付報酬或拒付約定報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將薪資總表、勞動契約修改意見書及團
體商業保險規劃書等資料提供給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惟兩造系爭契約乃約定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員工勞、
健保制度規劃設計、申辦等事務,已如前述,依其意旨被告
僅負有協助原告制度規劃並向主管機關申辦員工勞、健保之
義務,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契約目的或內容,況依原告
提出附卷前揭契約書中客戶簽約須知第五點即規定,原告簽
約後需準備如下資料交給被告:「⒈最近三個月之薪資名冊
(依公司所定格式填寫)。⒉最近一期之勞、健保繳費通知
單影本。⒊最近五年即將退休員工名冊。⒋年滿五十歲之員
工名冊。⒌客戶公司之人事組織表。⒍已購買團體保險之保
險單。⒎現有書面勞動契約。」復參酌卷附原告寄送給被告
之福田團繕企業94年8月15日管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
……二、茲因本公司(即原告)人員異動頻繁、外包營業點
佔本公司總人數一半以上、未加保人員過多且薪資系統為DO
S系統,以致無法適時提供貴公司(即被告)所需資料,且
貴公司要求異動資料需每月整理一次予以貴公司,實已不具
時效等不可抗拒原因,再加上此顧問費用實無法承擔,經評
估後,不得已由敝公司蘇總與貴公司廖董事長親自協商,取
得諒解後決議終止合約。……」等語,足徵依兩造間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先行提供上開文件,並非被告所負責提供,且
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顯係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供上開文件,
自難謂被告有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復難指有何給付
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未能完成相關工作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㈣、本件委任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應
完成之工作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亦主張終止委任
契約,但依法僅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自不得溯及主張自始
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0萬元服務費,其中40萬元部
分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而不生效力,屬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顯屬無據,自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因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所受之利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