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之1
被 告 乙○○○
號2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家福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丙○○購買其所興建座落台
北市○○區○○街○○○號1樓及附屬地下室持分各一戶,惟因
地下層部分係屬防空避難空間兼臨時商業使用,礙於當時法
令,無法登記產權,故僅以登記起造人方式,證明為原告所
有並使用至今。嗣於民國84年7月原告將系爭1樓部分出賣於
被告,買賣當時並已言明買賣標的並不包含地下層之持分,
因此迄今系爭地下室均由原告使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
系爭地下室之稅籍於1樓產權移轉登記時,竟誤登記為被告
名義,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出具證明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更
正登記名義,均遭拒絕,則該產權歸屬顯有確認之必要。雖
被告抗辯伊係連同地下層一併向原告買受、且地下層為從物
應隨1樓所有權一併移轉等語,惟系爭建物出賣於被告時,
買賣契約業經公證,該契約書標示欄亦記載買賣標的限於地
面層、停車場、騎樓、平台部分,未包含地下層,足證被告
抗辯不實。又依工務局73年12月19日核發73使字1799號使用
執照顯示,系爭地下層屬防空避難室,兼臨時商業使用,與
其他樓層有明顯區隔,原告並登記為起造人之一,證實該地
下室得有獨立產權,再系爭地下層與1樓並非直接相通,欲
進入地下室應經由1樓之公共樓梯,益證地下層非1樓之從物
。末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尚
無法證明所有權已經移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確認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層如附圖(台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共有權存在。
被告抗辯:被告於84年7月向原告購買1樓時,系爭地下1層
原告亦連帶出售予被告。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共有人將區分所有
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部分所有權亦隨同移轉
,被告既買受系爭1樓所有權,當取得地下層所有權。原告
之所以得持續使用地下層係因被告提供其無償使用,與所有
權歸屬無涉。另被告係連同地下層部分向原告買受,惟因無
法移轉登記始暫時保留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如地下層可單
獨交易,則原告向丙○○買受時,既未移轉登記,原告自無
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地下1層,非原始取得
所有權,更無從僅依其為起造人即謂以取得地下1層之所有
權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原告前向丙○○購買其所興建座落台北市○○區○
○街○○○號1樓及附屬地下室應有部分各1戶,地下1層部分係
屬防空避難空間兼臨時商業使用,因法令無法登記,使用執
照雖記載為起造人,但未為所有權登記,嗣84年7月原告將
系爭1樓部分出賣於被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工
務局使用執照73使字第179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
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依本院勘驗現場,依原告所
指屬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出其所主張系爭地下1層
之範圍,亦有9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卷第75頁)、複丈成
果圖(卷第81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下1層並未出賣予被告,所有權仍為原告所
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地下1層已隨同系爭1樓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地下1層之所有權,是否
隨同1樓之買賣,而移轉予被告?經查:
㈠台北市○○段○○段56、57、58、59、60號地號,及及其
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15、115之1、117、117之1號及各
附2至8樓建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3年12月19日核發之
73使字第1799號使用執照,其上即記載由原告、訴外人林
陳美玲、 李錫西 、 陳綿焜 共同持分地下室,有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卷第26頁),並經本院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使用執照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兩造84年7月14日簽訂,經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建築改良物標示之記載為建號「977
建號」,建物門牌為○○○區○○街○○○號」,建物面積
為「地面層33.51平方公尺」、「停車場27.94平方公尺」
、「地平面騎樓21.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3.94
平方公尺」,另包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見922建號之登
記」,有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卷可憑(
卷第27、28頁),是依經公證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
不包括系爭地下1層。
㈢但除台北市○○街○○○號外,系爭地下1層之房屋稅稅籍,
亦於84年7月間移轉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於84年7月間將系爭1層房屋出賣予被告時,買賣標的
未包含地下室,系爭地下1層由原告使用迄今,然系爭地
下1層之稅籍於1樓產權移轉時誤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地下
1層仍屬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於84年7月向原告購買
1樓時,系爭地下1層原告亦連帶出售予被告等語。然查台
北市○○街○○○號1樓建物於84年7月間,係因買賣而發生
納稅務人名義變更,由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與新所有權
人即被告,於84年7月14日共同填具契約稅申報書申報契
稅,並隨案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
書各1份,俟契稅繳納完竣,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據以釐正稅籍,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5年10
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561214600號函可按(卷第132
頁),依該函所檢附房屋稅現值核計表,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之房屋即西昌街117號1樓,層次包含「-1
」 65.33平方公尺,「01」75.9平方公尺,契約申報書
亦填載面積「(-1)65.3(01)75.9」(卷第133、134頁
),而房屋稅現值核計表中層次「-1」表示「地下層」,
「01」表示「第1層」之意,而系爭1樓及地下1層,係於
原告於74年1月20日申報設籍,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
華分處95年11月13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530102300號函
及所附設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50至167頁)。
㈣是84年7月間,系爭1樓及地下1層稅籍資料之變更,由原
告與被告共同填具契約稅申報書申報契稅,並隨案檢附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俟契稅
繳納完竣,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據以釐正稅籍,
而契稅申報書,除「01」外,另含「-1」,並經兩造用印
,而原告對上開印章之真正亦未爭執,顯見「-1」即地下
1層,與「01」即第1層,同因買賣之原因,於完納契稅後
,發生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至兩造84年7月14日簽訂,經
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之標
的物未列明系爭地下1層,係因系爭地下1層未經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而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
用以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僅列明有登記之1樓建物。
㈤原告另陳稱稅籍資料之變更無法作為產權之證明等語,然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即西昌街117號1樓
,即包含第1層及地下層,果原告僅出售系爭1樓予被告,
因僅辦理系爭1樓稅籍資料之變更為已足,惟兩造共同具
名辦理系爭1樓及地下1層稅籍資料之變更,且長達10年間
未經兩造異議(84年已變更)。系爭地下1層未為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無從以登記為所有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其事
實上權利有無移轉,當得以其他資料以為判斷,而原告與
被告共同辦理系爭1樓及地下1層稅籍資料之變更,且10年
間雙方均無異議,自堪認被告辯稱被告於84年7月向原告
購買1樓時,系爭地下1層原告亦連帶出售予被告等情為真
實。至原告以繼續使用系爭地下1層迄今,主張系爭地下1
層仍為其所有;然被告則辯稱此係其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等
語,則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亦無從以占有之事
實,推論權利之歸屬,是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又證人丙○○提出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承認未買受系爭地下
1層等語。然被告否認錄音內容之真正,且當事人在訴訟
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被告縱於錄音內容表示未未
買地下1層等語,然此為被告於訴訟外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然參諸前揭稅籍變更等資料,其所為訴訟外不利於己之
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亦難與自認同視,而認被告未買
受系爭地下1層。
四、綜上,被告於84年7月向原告購買1樓時,系爭地下1層原告
亦連帶出售予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台北市○○區
○○街○○○號地下層如附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共有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