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原告 高全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6月11日開庭應補充及更正內容如附件一。系爭筆錄筆錄攸關被告 蔡悅華 之供述是否有前後不符之處,涉及本件「系爭手術同意書是否有事後不實增添」之重要攻防,及被告 溫崇熙 是否有於作證期間,違反隔離相關之規定,涉及其餘證詞之可信度外,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動脈瘤栓塞出血開刀」之經驗,則其向聲請人表示「若有發生併發症等狀況」可隨時給予開刀手術之處置,即屬不實,與被告「是否有侵害被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爭點及攻防即有關連。又該日聲請人應並未有「就調查結果為辯論」等陳述之內容,亦未有就當日開庭才詢問二位被告兼證人之內容予以主張及辯論。因這會涉及原告有放棄所聲請調查其它證據,及業有就當日詢問證人所述內容為主張及攻防辯論之不利益。另鈞院108年6月11日開庭當日有問聲請人方面之意見,除訴訟代理人陳述聲請人家屬提出本件訴訟之重要原因外,被告蔡悅華亦有道歉,而聲請人亦因此聲請送調解。此外,聲請人並指出被告溫崇熙當初之說法,經被告溫崇熙108年6月11日當天陳述,才知亦係其不實騙稱的內容,就此,屬於攻防之重要主張,若未予載明或更正會影響原告之主張及 維謨 法律上之利益。敬請鈞院惠准複製交付108年
6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俾核對陳報上開補充記明之筆錄內容等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交付108年6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本院就聲請人主張補充或更正筆錄事項,業於108年7月5日經本院進行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年6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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