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樓海渼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被告 林仕琅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附民字第846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林仕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846號),主張被告林仕琅與 林舜銘 、 林宇光 共同殺害原告之父親 樓永豐 ,被告林仕琅與林舜銘、林宇光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聲明請求被告林仕琅應與林舜銘、林宇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然查,被告林仕琅涉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殺人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仕琅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殺人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仕琅有罪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是關於被告林仕琅被訴共同殺人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仕琅之訴之情形。是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依上說明,受移送之本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此項移送是否合法,係以裁定移送時之刑事判決結果是否宣告被告有罪為斷。如宣告被告無罪,刑事法院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之民事庭,縱嗣後該刑事判決經撤銷改判宣告被告有罪,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是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仕琅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尚未確定,然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仕琅之訴為不合法,要不因該二審刑事判決之結果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