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18
338號卷第12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38號被告張嘉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訓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至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林一街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檢測時間:同日20時57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