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瑋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後而持有之」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某酒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且前案與本案間具有高度同質性,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可見對於毒品之依賴極深,自我克制能力不佳,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然其持有之毒品重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108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83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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