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8號原告 林英彪 被告 羅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第一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室,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押租金5,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簽立書面租約,仍由被告以不定期限繼續承租。惟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且於107年1月24日晚上悄悄搬走,但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原告爰於本件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定5日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為被告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記明筆錄,及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上開筆錄繕本已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一室,並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日止之6個月租金計3萬元及水電費1,475元,合計31,4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一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1,47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登錄、通聯記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04年1月12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收取房租至106年7月,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被告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已積欠6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5,000元後,顯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當庭表示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若期限內不為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記明於筆錄,此有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該筆錄繕本連同本件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件,並分別於107年5月25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司法院資訊網路、107年5月30日揭示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而公示送達與被告。是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被告即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室。
五、末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一室,當屬有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至107年1月積欠之租金計3萬元及水電費1,475元,共計31,475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