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90號
第31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訓威
陳昭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孫訓威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訓威羈押期間已深思悔悟,亦坦承犯行,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賠償被害人的意思,希望可以趕快出所並賠償被害人。又本件即將宣判,並無串供、滅證之虞,希望本件可以交保及限制住居、出境,我可以在3萬至5萬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孫訓威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孫訓威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雖其坦承有主觀不法犯意,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共同被告陳昭翰之證述、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其否認有參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以及附表二編號
1之詐欺行為,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述之犯罪細節與共同被告陳昭翰所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在本院尚未證據調查完畢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僅令被告孫訓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進行,是本案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孫訓威於同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且於107年
7月30日宣判。
三、被告孫訓威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孫訓威先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7年7月31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木字第1059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孫訓威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撤銷對被告孫訓威之羈押在案。是以被告孫訓威自107年7月31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陳昭翰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可以在6至8萬元交保,希望可以給予交保趕快出所,回家看看父母親和妹妹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陳昭翰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昭翰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於本案之前及曾因擔當詐騙集團之車手而為檢察官提起詐欺罪之公訴,有106年少連偵第
335、349、419號、偵字第15732、22478、24916號起訴書,106少連偵字第529號追加起訴書、107年度蒞追字
2號追加起訴書可憑,然其在上開案件之審理期間,仍再次涉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本案被告陳昭翰所涉犯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嚴重,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陳昭翰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益與社會公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陳昭翰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社會公益,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陳昭翰於同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且於107年7月30日宣判。
三、被告陳昭翰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被告陳昭翰前已有多次擔任詐欺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而於該案審理期間,猶再擔任提款車手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陳昭翰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被告陳昭翰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至被告陳昭翰表示要返家看看家人等語,均不足以作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陳昭翰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聲請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