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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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高全賢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悅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醫字第四十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並未記載完整且與實際供述有出入,而該等內容攸關相對人蔡悅華之供述是否有前後不符之處,涉及本件「手術同意書是否有事後不實增添」之重要攻防,更與相對人 溫崇熙 「是否有侵害抗告人意思自主決定權」之爭點及攻防有關連。又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實質進入言詞辯論,為更正補充上開筆錄,有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權益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許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原裁定附件一)。又上開系爭筆錄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業據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原裁定亦未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至法院雖以抗告人聲請補充或更正筆錄事項,其已於108年7月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惟抗告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無法令規定排除其聲請之情形,即應准許,難認原法院得以勘驗筆錄代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