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順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89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同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在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2月1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 陳智偉 所有,經李順億丟棄至車輛下方之海洛因2包、咖啡包2包、一粒眠1包、吸食器1組,及副駕駛陳智偉座位下方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因此合理懷疑同處車內之李順億施用毒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咖啡包2包、一粒眠1包、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關連,另案被告陳智偉復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