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一段路口,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P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一段路口,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林賜川 到庭結屬實,並明確證述:上開路口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即有劃停止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參,況證人林賜川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故為誣指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路口未設有紅燈停止線,採證照片未能顯示其有違規之事實云云,惟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拍照存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現場復已重新劃設標線,已非遭舉發時之狀況,此經證人林賜川 陳明 在卷,是本院亦無從經由現場履勘之方式而得認其所辯屬實。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