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 譚清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Ⅰ緣被告為專業眼科醫師,以「譚眼科」之名,於花蓮市○○○街○○○號掛牌營
業。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原告向其請求作雙眼皮切割手術,詎術後竟發生右眼光線吃光現象,眼皮外翻無法閤眼,甚至睡覺時也無法入夢。嗣幾經向其門診仍無法完全復原,原告不得已只好前往台北就醫,由 蔣曉山 整型外科治療,並再行手術矯治,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即使手術後,由於先前手術已行傷害,亦無法完全復原,變成左眼大右眼小之窘境。
Ⅱ按原告之所以為雙眼皮切割手術,無非基於女性愛美天性,被告又為專業眼科醫
師,以雙眼皮割科手術並非大型手術,且多年來此等手術技術已形成熟,被告不可能並不具有此等手術能力,唯有可議者,應是基對於病犯之手術等閒視之草率從事,渠有業務上之過失當無疑議。另被告未於手術前告知手術後可能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
Ⅲ兩造之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內容即為原告付費,由被告替原告為雙眼皮順利切
割,形成美麗效果,乃被告憑其專業能力,竟疏於照顧求診之原告,致肇無法彌補或難以彌補之傷害,渠有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殆無可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另被告憑其專業能力,對於切割雙眼皮之簡單手術,竟發生如此令人意外之過失,原告自得直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上損害賠償。
Ⅳ按原告受傷後,心情始終無法平復,由於壓力沈重是以平衡感喪失,引起「內耳
前庭炎」,經原告向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求診,竟嚴重到須住院十日治療,本案情節難謂並不重大,此有診斷書乙幀可稽,倘鈞院對於上揭病因仍有疑議,請求傳訊門諾醫師 詹弘廷 到庭證述即明。
Ⅴ原告受傷後,身心飽受痛苦,由於被告不願意作任何補償行為,爰特狀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被告雖以其曾為原告支出手術費、交通費及餐費即已表示已對原告為賠償云云,惟原告所請求者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之該項損害,始終未予賠償,自不容被告一再掩飾。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蔣曉山、 呂孟諭 、詹弘廷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Ⅰ緣原告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要求被告為其施作雙眼皮手術,惟當日但見原告
兩眼眼臉原已不平衡、手術中更發現其眼瞼肌有輕微纖維化、彈性較差之現象,已不排除原先即有眼臉下垂之情形,此有當日手術前拍攝之原告頭部照片、門診病歷紀錄可稽。乃原告起訴狀附証一照片,應是極早年輕時所拍攝,核與原告本件就診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手術前所攝如被証一之照片,相去甚遠,原告已有誤導視聽之居心,令人不服;再參以原告狀附第二張照片,則是今年五月六日所攝,是其向台北蔣曉山醫師就診手術拆線之後所拍攝(詳後述),由於手術後為防沾粘,有注射膠原蛋白(或填充劑),以致遺有浮腫現象,需要一點時間,以待吸收、俾能疤痕軟化。乃原告在未及吸收、疤痕軟化之前,且尚是浮腫之際,即予拍攝該照片,有意突顯異狀,原告以此為証,並非公允,此其一。並請鈞院賜予命原告親自到庭,准對原告當庭勘驗、拍照,予以核對,以明真相。
Ⅱ原告一味苛責被告為其術後,致有左眼大、右眼小之缺憾,惟卻未思及其於就診
前,兩眼眼臉原已不平橫、手術中更發現其眼臉肌有輕微纖維化、彈性較差、原先即有眼臉下垂現象,已如前述,復未體認一般眼臉成形術,並非術後立即顯現,而是需要花數月較長時間觀察,始克恢復、呈現成果。被告雖未堅持原告回診修補,猶徇循原告之意願,到北部找其信賴之醫師,或長庚霍天年醫師門診、或蔣曉山醫師再做手術。被告每遇原告列出其支出帳目、甚至連同其友人同行之機票、膳食費、電話費(一萬五千元)(另詳後述)等,均如數給付。據悉蔣醫師稱許原告復原,已在進步中,其復原需要三個月至半年之間,乃原告等不及,驟然起訴需索巨款,有欠公平,此其二。
Ⅲ查被告就本件手術費,雙眼只收取原告新台幣八千元,如今原告竟然起訴索賠五
百萬元,已失衡平;參以蔣曉山醫師對原告之眼瞼成形術費用二萬元(如後述),前後至多不過數萬元之譜,原告本件請求,即嫌誇大、無度已明,此其三。
Ⅳ末以原告狀稱被告不願作任何補償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
月間,稱要北上找醫師修補,原告循其意願,並依據原告所列金額,如數給付四次如下:
(1)原告稱其於三月間北上找長庚霍天年醫師門診,向被告索取新台幣約七千元,被告如數以現金給付。
(2)原告分別列出三月二十六日餐費1355元,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一日北上就診二人份之機票、車資、膳食費(3000元、2500元)、掛號費、藥費、眼鏡(6500元)共47595元,被告開五月五日之支票如數給付,有請款單及支票存根聯足核(被証三、四)。
(3)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提出其住院費(非本件手術住院)15495元、門診867元、462元、呂小姐電話15000元、機票6120元、車費2800元、停車費200元、餐費5200元、眼鏡5500元,合計51644元,被告亦如數支給,亦有請款支出証明單及支票存根聯足証(被証五、六)。
(4)原告復於五月二十七日請款計開:印尼機票二張計42000元、台北機票四張計6120元,被告雖曾異議,但為息事寧人,仍如數簽發支票給付,並有請款支出証明單及支票存根聯可憑(被証七、八)。以上合計154359元;徵諸其中第(3)、(4)項金額之請款日,為五月二十四、五月二十七日,已是原告遞呈本件起訴狀之日(五月二十二)以後,原告起訴後竟然還二度索取,其心態已有可議。而且第3項之住院費(非本件手術住院)15495元、門診867元、462元、呂小姐電話15000元,及第4項非相關之款項,如印尼機票42000元等,也蒙混支領,將被告視為予取予求之對象,還指稱被告不願作何補償,良心何在?至感遺憾。另第2、3項各有一項眼鏡款項各為6500、5500元之支給,原告隨心所欲之支領,被告未予計較、如數給付,所以聊表撫慰之心意,原告竟然誣指被告不願補償,洵屬混淆視聽、殊不可取。Ⅴ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非有理。為此提出答辯,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為禱。
三、證據:本件術前原告臉部之照片乙張、病歷紀錄影本乙件、請款單及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件、請款支出証明單及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件、請款支出証明單及支票存根聯影本各乙件為證,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開庭後當場由法警拍攝原告之眼睛狀況。
丙、本院依職權就本件被告所施行之手術是否具有醫療過失,送請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則以花衛醫字第○九一○○一一八二四○號函及花衛醫字第○九一○○一六五○五○號函附會議紀錄回覆本院;本院另依職權函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詢明原告所主張之前庭神經炎之病因為何,該醫院則以基門勝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函回覆。
理由
一、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之一條規定,進行爭點簡化協議後,本院認兩造間就事實方面之爭點為:
Ⅰ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十九日經被告施行雙眼皮切割手術後,是否具有右眼
吃光現象、眼皮外翻及無法閤眼之症狀?Ⅱ前開右眼吃光現象、眼皮外翻及無法閤眼之症狀,是否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而造成?Ⅲ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診斷罹患內耳前庭炎,是否因被告未善盡醫療義務,
導致原告產生心理壓力造成的?
二、爰就上開各項爭點逐一進行審究,經查:Ⅰ原告就上開第一項爭點,提出蔣曉山醫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一紙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眼瞼成形術後右眼眼瞼外翻」,再核諸證人蔣曉山醫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本院作證所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有到我的診所就診,發現原告眼睛右上眼窩有凹陷的情形,右上眼睛有眼瞼有外翻的情形,原告當時主訴,原告從去年三月至十月,再到今年的一月,分別動了三次手術,可能形成的原因應該是以前的手術,當時依照原告提出的照片及他主訴的內容來判斷,應該是前次的手術所造成的眼瞼外翻..從當時原告之前手術來看,原告應該是作雙眼皮的手術」等語(參本院卷宗第六一頁),及證人呂孟諭於同日到本院之證述:「原告到被告三次手術我都有在場,是要做雙眼皮的手術,原告在第一次手術部位左、右眼上下都有手術,手術後並沒有包紮,第一次手術上下眼皮都有腫脹的情形,約兩個月後我有看到原告的眼睛,看到原告右上眼皮多了壹條摺痕,這個情形維持到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手術是針對右上眼皮摺痕部分進行手術,另外還進行左、右眼下眼皮的修補,第二次手術,手術完看到右上眼皮有發現凹陷的現象,右上眼皮有掉下的情況,有遮住視線的情況,第三次手術針對右上眼皮掉下來的情況進行修補,而且要修復多壹條摺痕的情形,第三次做完手術就出現右上眼皮有外翻的狀況。因為被告對於眼瞼外翻及凹陷沒有辦法處理好才到蔣醫師那裡就診,譚醫師有講推薦其他醫師,但是其他醫師拒絕,最後被告太太介紹蔣醫師,所以才到蔣醫師那裡就診」等語(參本院卷宗第六三、六四頁),應可由上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證人蔣曉山醫師及呂孟諭所述關於原告之症狀發生時間,以及原告持續就診所呈現之症狀,推知原告所主張之爭點一之事實,其答案即應為肯定。被告雖就證人呂孟諭之證述辯稱該陳述不實,但未能指出該證述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就此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原告之上開症狀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原告所施作之手術間,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如前述,但原告仍需進一步證明被告具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亦即前開爭點二之問題)。原告就前開第二項爭點,業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七日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本為憑,然揆諸該錄音帶及譯本所紀錄之內容,其中被告及其妻固曾稱(參卷宗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因為他(指蔣曉山醫師)幫人家收拾殘局,總會說的保守一點」、「你(指原告)的運氣比較不好,再加上我們的運氣比較不好」、「機票錢會付給你」、「你的提眼瞼肌可能差了一點,當初沒有判斷到」、「我們會給你負責到底的,我會給你包到好,你要是到處找別人,我們就不負責了」等語,縱認屬真實,亦僅足表示被告願對原告為補償,仍難解為被告就其所涉及之可能醫療過失已為承認。況且,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亦必須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法院所為之陳述,始可能當之,然該錄音紀錄係為當事人在訴訟外非對法院所為之陳述,自不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既無依「自認」認定醫療過失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其他於訴訟中所呈現之證據判斷過失之有無。經本院依職權就本件被告所施行之手術是否具有醫療過失,送請花蓮縣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則以花衛醫字第○九一○○一一八二四○號函及花衛醫字第○九一○○一六五○五○號函附會議紀錄回覆本院。前者所附之紀錄記載:「本案患者(指原告)施行之美容手術,並無不可手術之理由。譚清龍醫師手術過程均視病情需要,符合醫療原則..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經本會專科醫師檢視:患者視力功能正常,但眼皮下垂及眼瞼閉合雖稍受影響;是否造成永久性影響,需於手術後觀察六個月以上(至九十一年十月),始能由眼科專科醫師判定」,而後者紀錄則載:「第二、三次手術,為第一次手術之補強,有其個別性差異,並不表示第一次手術失敗。檢視結果:眼瞼下垂與閉合均已恢復,眼睛功能並未受損..眼瞼緣尚稱平滑,眼瞼上提肌功能兩眼皆是9毫米,眼睛閉合沒有問題,故目前沒有功能上的問題。依眼瞼機能檢測結果(數據)推論,眼睛機能並無永久性影響;惟美觀上右眼上眼皮有纖維化及凹陷現象而未達病人期望」。由上可知,原告所具有之前開右眼吃光現象、眼皮外翻及無法閤眼等症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違反醫療契約當中固有之主義務(即施行手術當中基於醫療原則必須進行之行為)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惟契約當中關於義務之種類,除已由當事人直接約定之主義務及從義務外,尚有未經當事人約明之附隨義務,亦即於各個契約當中,債務人為使債務之履行符合債之本旨,應視當時具體狀況而負擔之義務。例如醫療契約,除已面臨病患具有生命危險或重大之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危險者外,醫生應將未來將施行之手術或醫療措施,可能有之好處及壞處,以及治療成功機率等資訊,充分告知病患,使病患有適當之時間及空間考量是否接受該醫療,及如接受該醫療面對治療未達預期之風險之心理準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手術前告知手術後可能之情形,被告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如被告曾為告知,原告可能基於未達預期結果之風險之考量而放棄接受手術,或仍選擇接受手術而自行承擔正常手術施作後未達預期之結果,準此,被告之不作為(即未告知手術風險)與損害之發生間,即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具有之損害,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Ⅲ就爭點三之問題,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原告所主張之前庭神經炎之病因為何?該醫院則以基門勝字第九一─○五三八號函回覆稱:可能之病因為病毐性感染,引起平衡功能失調,與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善盡醫療義務,導致原告產生心理壓力造成之情節顯然不符。因此,原告所稱其所罹患之前庭神經炎之損害,即不得歸責於本件被告。
三、兩造雖另就原告手術前是否已具有眼瞼外翻凹陷症狀、系爭雙眼皮手術是否有必要進行第二次以後的修補手術,及原告手術後前往蔣曉山醫師處進行修補手術是否係應被告及其妻之要求等事項仍列為爭點,惟本院已認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經被告施行雙眼皮切割手術後,確具有右眼吃光現象、眼皮外翻及無法閤眼之症狀,且係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造成,自無庸再就該等爭點進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未於為原告施作雙眼皮手術前告知手術未能達到預期之可能機率,及未能達到預期之後果為何,致使原告喪失手術前考慮不施作或預為手術不能達到預期而預作心理準備之機會,已屬未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附隨義務,且該不作為與原告於手術未能達到預期後所有之症狀─即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該損害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右眼瞼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該項損害既屬非財產上損害,其性質上即僅可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未能本於系爭契約之預期可達到之成果),並非屬於超過履行利益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即原告可本於主觀上認為成功之雙眼皮手術,獲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主張屬加害給付云云,即難採取。本院審酌原告為女性,當時年齡為四十四歲,其所受之損害為右眼吃光現象、眼皮外翻及無法閤眼,及需續行就醫修補之勞費及痛苦,影響原告主觀上之感受,但原告之眼睛功能上並無影響,以及被告為執業之眼科及美容醫學醫師等情形,認原告所具有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被告給付十五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之請求於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妥適,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