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付、骰子貳佰粒、圓形代幣籌碼叁佰肆拾捌個、兒童玩具紙鈔貳佰肆拾張、帳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供前來之」更正為「聚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未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既與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並念其犯罪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2付、骰子200粒、圓形代幣籌碼348個、兒童玩具紙鈔240張、帳本2本,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之1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數名友人於民國94年10月初之不詳日時,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多次以甲○○無償提供之賭具天九牌及骰子賭博財物,認上開處所便於聚賭,遂邀集同好者一同前往;而甲○○見此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止,連續多次提供其所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及其所有之天九牌2副、骰子200顆、圓形代幣籌碼348個、兒童玩具紙鈔240張為賭具,供前來之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賭客輪流做莊家,供其餘人任意下注與莊家對賭,以點數比大小方式定輸贏,甲○○則於每次向贏家抽取贏得款項之百分之3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
30分許接獲檢舉,即前往上址查察,並經甲○○同意入內搜索,當場起出上開天九牌等賭具,及甲○○記載賭客歷次輸贏紀錄之帳本2本等物,再經甲○○之供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天九牌等賭具、帳本2本扣案可證,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式賭具及帳本2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