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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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仍不知戒除,猶購買毒品海洛因欲施用,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持有之毒品;竟於民國95年1月16日21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啦」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並持有之。嗣為警至上址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52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基簡 字第 416 號判決(95.05.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79 號(95.06.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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