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忠宏
相 對 人 陳冠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
93年度士簡字第797號案受理,於93年8月26日判決並已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該案之訴訟費用計裁判
費新台幣1,55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云,並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士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裁判費收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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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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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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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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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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