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64號聲請人 林天財 代理人 林柏劭 律師
沈崇廉 律師被告 陳良博
張鈴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史馨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良博、張鈴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博係中央研究院院士,與其妻張鈴惠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初,至姑丈及姑母即告訴人林天財與 林劉玉真 及表弟 林克政 (已歿)等家族所經營之靈芝栽培場及食品工廠後,在告訴人林天財夫妻2人在臺中市○○路○○○○○號3樓住處等地,向告訴人等佯稱:渠等在美國成立1間名為BotanicalResearchInstitute,Inc.(下簡稱BRI公司)之生物科技公司,且渠2人看好靈芝產品於生物科技業發展之潛力,但因欠缺資金,希望告訴人家族可以投資,用於聘用實驗人員,及購買實驗設備,及進行技術及產品之研發,將靈芝運用於生物科技之產品云云,因告訴人等人信任被告陳良博之專業,乃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達成成協議,由告訴人等家族出資美金500萬元,取得BRI公司50%之股權,其後告訴人等家族隨即於93年4月至9月間,陸續匯美金5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上開款項後,卻未依所提之合作計劃履行,嗣於101年5月3日回函提出不合理要求,屢拖延交付和解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被告二人否認聲請人所指有詐欺犯行,並指聲請人之告訴早已逾期。
四、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天財告訴被告二人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而其係被告張鈴惠之姑丈,被告陳良博為張鈴惠之配偶,故彼等均為三親等之姻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需告訴乃論。經查:(一)依據卷附聲請人林天財所委請建業法律事務所代其及林劉玉真、 林克洋 、林克政等人(下稱 林家 當事人)於101年3月27日函被告二人之函文內容(即告證五,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428號偵查卷第22頁至24頁),該函說明欄第二段係依據林家當事人委稱,內容記載,其中第二點即述及「...惟陳良博夫妻於收受林家當事人美金500萬元之投資款後,一直未提出任何實驗計畫或成果,亦未召開股東會議或提供任何BRI公司之財務報告。...林家當事人開始察覺本件投資案事有蹊蹺,故委請律師深入調查BRI公司財務報告,且於調查後發現該財務報告有多處錯誤且帳目不清之處,...林家當事人再委請美國律師深入調查,始發現陳良博夫妻從未聘請實驗人員或租用、購置相關實驗設備,更甚者,亦發現張鈴惠私下挪用美金2,357,405元之嫌疑」,第三段則提及「經上開律師調查後,...陳良博夫妻表示願意退還部分之投資金額達成和解..」,第四段提及「雙方經多次協商,陳良博夫妻仍堅持提出與返還投資款項無關之不合理條件...」,最後並言及「...台端二人次函到七日內盡速聯繫林家當事人討論相關投資款項返還問題之解決。若台端二人逾期未為辦理者,林家當事人將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此有該函在卷可稽。由此函文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不僅自身懷疑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犯行之嫌,尚且委請律師深入調查,發現多處帳目不清,復再委請律師深入調查,更發現被告二人從未聘請實驗人員或租用、購置相關實驗設備,更甚者,亦發現張鈴惠私下挪用美金2,357,405元,凡此指摘非常具體,已經非懷疑可言,堪認聲請人應於101年3月27日前即因上開情事而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是告訴人遲至102年8月9日始以其名義具狀對被告2人追加告訴,已歷時年餘,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聲請人一再爭執上開函文之內容僅是懷疑尚未確知云云,並不足採。(二)聲請人另主張其係於101年10月1日提出告訴一節,初不論被告主張該日聲請人為證人並非告訴人,且由事理上言之,聲請人如於是日已經提出告訴,何需於102年8月9日再提出具名之告訴?惟依前述,聲請人至遲於101年3月27日即已經明知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則其縱於101年10月1日提出告訴,然此一日期亦已超過前述之告訴期間。(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林天財之告訴逾期堪以認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前述之外,主張所謂「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告訴」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並舉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為證。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等語,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亦謂:「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等語,主張告訴人之前僅係懷疑,並不確知云云,然如前述,聲請人不僅主觀懷疑被告二人詐欺,聲請並委請律師深入調查,更發現被告二人從未聘請實驗人員或租用、購置相關實驗設備,更甚者,亦發現張鈴惠私下挪用美金2,357,405元,凡此指摘非常具體,已經非懷疑可言,應屬確知之程度;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雖指是否確知以告訴人主觀為標準,然此之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並非由告訴人片面主張,仍需視卷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來判斷,而本案之客觀事實應認告訴人已經達到確知之程度,否則如任令告訴人自行解釋自己主觀均為懷疑,則告訴期間之規定將成具文。故本案之情形不適用最高法院上述二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聲請人告訴逾期,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告訴逾期,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
法官游士珺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